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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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勞資爭議處理法 ( 民國98年07月01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5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 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 或變更之爭議。

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 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檢視現行法條 第6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7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

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 事人: 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 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

檢視現行法條 第9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 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 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 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檢視現行法條 第11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 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 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 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檢視現行法條 第12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 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 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 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13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

檢視現行法條 第16條 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 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

必要時或 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

檢視現行法條 第18條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檢視現行法條 第19條 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 者,為調解成立。

但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 (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 意書。

檢視現行法條 第20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3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 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檢視現行法條 第59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 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60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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