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 Workforce勞動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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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條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

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 ... 跳轉到主要內容 勞資爭議處理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Workforce勞動力量2021-03-31T11:08:55+08:00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公(發)布日期: 民國17年06月09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6年01月18日 法規類別: 勞動關係目 編章節 第一章總則§1 第二章調解§9 第三章仲裁§25 第四章裁決§39 第五章爭議行為§53 第六章訴訟費用之暫減及強制執行之裁定§57 第七章罰則§62 第八章附則§64 法規沿革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91號令修正公布第6、4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6001149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3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4004666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410號令修正公布第30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40號令修正公布第3、11、28、30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45條 4.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2.中華民國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1.中華民國十七年六月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查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後段雖規定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之條文,惟非謂勞資糾紛之處理僅能以此二種方式為限,本法亦另有「裁決」及「爭議行為」等解決機制。

二、再者,法律與法規命令不同,並非須有授權依據方得定之,但宜於首條規定其立法目的,爰刪除原條文有關授權依據規定,改為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2條 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雖提供勞資雙方解決爭議之管道與機制,惟是否能獲得解決,當事人雙方間是否存在誠實信用與自治精神,實為關鍵,爰參考日本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促使勞資雙方知所遵循。

第3條 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

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係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勞資爭議之當事人應為具有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否則法律效果難以歸屬,爰就資方當事人部分,規定雇主團體需具有法人資格,以臻明確。

至於勞方當事人部分,除個別勞工或多數個別勞工外,鑑於團體協約之協商主體在勞方係為工會,爰併予定明,方能有別於勞工依其他法律成立之人民團體。

三、鑑於部分教師勞資爭議事項,現行法制係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爰增列但書規定。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民國89年07月19日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主管機關規定刪除。

民國98年07月01日 本條係原條文第三條移列,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民國104年07月01日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第5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增訂序文並將原條文各項酌作文字修正,改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鑒於勞資雙方之爭議行為態樣繁多,勞方爭議行為如罷工、糾察線或杯葛等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行為,另資方爭議行為如與工會爭議行為對抗之行為(例如為與工會之罷工而進行之鎖廠或其他對抗行為等),均屬之,爰增列第四款酌予定義。

四、罷工為最典型之勞工集體爭議行為,係工會為主體,為達成工會主張之經濟性目的,會員以集體拒絕提供勞務方式,給予雇主社會及經濟壓力,以促使雇主接受其主張,爰增列第五款酌予定義。

第6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調解並非訴訟之前置程序,爰增列「得」字。

又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並非不得以仲裁程序處理,以及配合增列裁決程序處理違反不當勞動行為之勞資爭議,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相較於資方,勞方常處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地位。

有鑒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如欲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常需花費相當之費用,為使其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爰增列第三項。

又此等屬給付行政性質之扶助申請案件數量非少,中央主管機關難有足夠人力自任實施,未來恐有委託民間團體辦理需求,爰併為授權依據規定,使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要求。

至於扶助對象、內容、方式及委託辦理事項等,則另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妥為規範。

民國106年01月18日 一、將原條文第三項部分拆分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第三項增列將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四款所生之不當勞動行為所提起之裁決申請,能適用本法,納入扶助範圍。

三、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將句首之「前項」修正為「前二項」。

第7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

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有關勞資爭議之主體規定,並考量團體協約之協商主體在勞方係為工會,爰將第二項「勞工團體」修正為「工會」。

另為兼顧未組織或加入工會之事業單位勞工權益,使之亦得成為適格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爰增列但書二款情事。

第8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合併修正。

二、配合本法增列裁決制度,酌修原條文第七條,列為前段。

三、勞工或工會行使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應屬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款之「爭議行為」定義範圍內(如罷工或怠工、糾察線或杯葛等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行為),爰酌修原條文第八條,列為後段。

第二章調解 第9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立法理由民國89年07月19日 第二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調解跨越二省管轄之情形刪除,並將「共同上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任意調解,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即得提出申請,又其管轄機關亦宜有明確之規定,爰予酌修,列為第一項。

三、為避免授權不足而徒增勞費,爰配合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一方為上開條項之機關(構)、學校時,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四、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工會並非不得為代理人,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有關得委任工會調解規定已無必要,爰併予刪除。

五、配合第一項之規定,酌修定明原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之權責機關,列為第三項。

六、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同一調解案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無須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至若有競合管轄情形,可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爰不另為規定。

第10條 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調解事項。

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之調解方式。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酌作修正。

另原第三款規定與第一款重複,爰予刪除。

又調解案件之代理人,不以自然人為限,爰酌修原第二款規定,併為第一款之後段。

二、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修正,使當事人請求調解之標的臻於明確。

三、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調解亦得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之方式為之,當事人申請調解,未必即選擇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

再者,縱令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亦得於申請後再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選定調解委員,爰將原第五款刪除,改為增列第三款規定,要求申請人表明擬採行之調解方式。

第11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調解程序符合快速性、經濟性及多元性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任一方申請調解時,有二種調解程序可供選擇,其一為指派調解人制度,求其快速及彈性;其二為現行調解委員會制度,程序較為嚴格、慎重。

三、至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情形,亦宜許其依據實際狀況需要,選擇上開二種調解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於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情形,既在求其快速及彈性,應可委託具專業知能之民間團體辦理,以補行政機關之不足,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有關調解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條件、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等事項,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規定之。

六、協處勞資爭議之民間團體未來將以非營利或非政府組織為範圍,為使其運作得以持續不墜,除個案委託費用外,必要時亦有予以經費補助需求,爰於第四項規定之。

第12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指派調解人制度,並參考現行調解委員選定期限為三日,爰於第一項明定指派調解人期限為三日內。

三、為縮短調解人調解時程及提高調解方案品質,於第二項明定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接受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四、考量調解之調查,或有要求提出說明、進入事業單位訪查必要,而此等措施均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使權責分明並使受通知對象易於辨明,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第四項規定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之配合義務,其中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規定部分,對於調解制度功能之發揮將大有裨益,雖對調解之任意性有所削減,惟因僅係強制程序參與,並不妨礙其對於調解是否成立之決定權利。

六、第五項明定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俾利勞資爭議得以於二十日內結案完成;另有關調解人進行調解之成立、不成立及調解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等程序,則準用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相關規定。

第13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將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主管機關得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以供參考。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提出調解申請書及第十一條調解採雙軌制之規定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前段。

另考量爭議事件之處理貴在迅速,為避免延宕案件處理時效,不宜賦予主管機關延長期限權限,爰酌修原條文第二項,列為第一項後段。

三、為便於勞資雙方選定調解委員,增列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以供參考。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

立法理由民國89年07月19日 第二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調解跨越二省管轄之情形刪除,並將「共同上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審酌實務運作情形,爰修正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後十四日內組成,並召開會議調解。

第16條 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

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實務需求,酌修召開會議之期限。

第17條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增列調解委員於調查時應親自出席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調解委員會開會情形,本項及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四及五。

第18條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19條 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

但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為避免授權不足而徒增勞費,爰配合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列但書規定當事人一方為上開條項之機關(構)、學校時,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

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20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2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

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22條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23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24條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仲裁 第25條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已將權利事項納為得依本法仲裁程序處理之對象,且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仲裁事件所成立之任務編組,不具機關地位,爰酌修第一項。

又考量仲裁判斷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仲裁事項之性質而分別具有一定之效力,並參考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列但書。

三、為緩和特定對象或事業領域勞工罷工權之禁止或限制,於該等情形亦賦予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一方當事人單方申請交付仲裁之權利,明列於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三項。

五、有鑑於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一旦作成仲裁判斷,即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此與調解方案須經同意始為調解成立有所不同,基於比例原則,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除應以調解不成立為其前提外,原條文所稱情節重大亦應更予明確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第26條 主管機關受理仲裁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仲裁,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僅得以第二款之方式為之: 一、選定獨任仲裁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前項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及仲裁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民國89年07月19日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91年05月29日 有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之遴聘,勞工委員會業定有「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惟尚無法律之明確授權,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增列上開辦法訂定之授權依據。

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為使仲裁機制符合迅速彈性經濟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選定獨任仲裁人與組成仲裁委員會二種仲裁方式,及其適用時機。

三、原條文第三十條後段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至於前段部分,並無於授權辦法之外另為特別規定必要,予以刪除。

第27條 雙方當事人合意以選定獨任仲裁人方式進行仲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人名冊中選定獨任仲裁人一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仲裁人名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充任、彙整之,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獨任仲裁人仲裁程序準用之。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獨任仲裁人之產生期程及方式。

三、第二項規定仲裁人遴聘及名冊。

四、會相關規定得準用於獨任仲裁人之情形。

第28條 申請交付仲裁者,應提出仲裁申請書,並檢附調解紀錄或不經調解之同意書;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並應檢附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增訂各種申請交付仲裁情形應檢附之書件,至於管轄機關,該條亦已有規範,併予刪除。

第29條 以組成仲裁委員會方式進行仲裁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或依職權交付仲裁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冊中各自選定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勞資雙方仲裁委員經選定或指定後,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雙方仲裁委員,於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推選主任仲裁委員及其餘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推選者,由主管機關指定。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以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方式進行仲裁者,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選定仲裁委員之產生方式,原則上係由當事人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定期限內選定之,並以主管機關遴聘仲裁委員名冊所列者為限,例外始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三、第二項規定主任委員及其餘委員之產生方式,原則上係由依第一項規定產生之仲裁委員選定之,例外始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第30條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一人。

二、由雙方當事人所選定之仲裁委員於仲裁委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一人或三人。

前項仲裁委員會置主任仲裁委員一人,由前項第二款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並為會議主席。

仲裁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任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交付仲裁者,其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二人之外,再共同另選定一人或三人,並由共同選定者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委員,並為會議主席。

前項仲裁委員名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遴聘之。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有關仲裁委員之產生規定,酌修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列為第一項。

三、至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主席產生規定則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四、至原條文二十九第二項規定,以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已就當事人如何選定仲裁委員有所規定,爰予刪除。

五、增列第三項,規定仲裁委員之遴聘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報請備查。

六、配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交付仲裁者,其案件較為複雜,爰規範其仲裁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並明定委員選定及主任仲裁委員之推定方式於第四項明定之。

七、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仲裁之規定,於第五項明定仲裁委員遴聘方式。

第31條 主管機關應於主任仲裁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仲裁委員會,並召開仲裁會議。

立法理由民國89年07月19日 第二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調整事項之仲裁跨越二省管轄之情形刪除,並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共同上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規定,刪除第一項首句「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另配合實務所需,酌修仲裁委員會之組成及開會期限。

三、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已另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有關管轄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爰將第二項刪除。

第3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爭議事件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三、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

仲裁委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酌修原條文各款規定,列為第一項: (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有關「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並不以該爭議事件為限。

(三)法定代理人亦係代理人之一種,爰將原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合併,改列為第四款。

(四)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或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均不宜擔任仲裁委員,爰增列第五款。

(五)為爭議事件當事人之雇主或雇主團體,其會員或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亦不宜擔任仲裁委員,爰增列第六款。

三、有第一項各款所定不得擔任仲裁委員情形者,本即應自行迴避,如未自行迴避,則應許爭議當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有具體事實,足認仲裁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亦同。

至於相關程序,則可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第33條 仲裁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

仲裁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後二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

但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延長十日。

主管機關於仲裁委員調查或仲裁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仲裁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仲裁案件應由仲裁委員調查事實,並於一定期限內提出調查結果。

三、第二項規定仲裁委員會收到調查結果後,作成仲裁判斷之期限。

四、考量仲裁判斷對勞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為使仲裁委員得以通盤瞭解勞資爭議實情,作成合宜之仲裁判斷,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並課予主管機關通知及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說明義務。

第34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三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五人或七人組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當然解除其仲裁職務,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仲裁委員會之組成有三人、五人或七人三種,爰分別對其出席人數及作成決議之人數予以規定,列為第一項。

另鑑於仲裁判斷之強大效力,為避免少數仲裁委員即可作成之,並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時之另行指定規定,係以會議不足法定人數為其前提要件,此一要件有過寬之嫌且無必要,爰予刪除;另所謂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究係代替參加該次之會議,抑或取代其於該仲裁案件之仲裁委員地位仍有未明,為避免爭議,爰規定其仲裁職務當然解除。

又不論缺席之仲裁委員原係由勞資雙方自行選定或主管機關依職權指定,因其缺席所致之指定代替人選,僅為遞補性質,不生重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選定或指定問題,併此敘明。

第35條 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報由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參考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爰修正為仲裁判斷書應於仲裁判斷後,十日內完成,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36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整併為一項。

第37條 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對於前二項之仲裁判斷,勞資爭議當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調整事項經作成仲裁判斷者,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議行為;其依前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亦同。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已將得適用仲裁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擴及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爰參照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係有關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判斷效力規定,爰配合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二項,使臻明確。

四、仲裁判斷之作成,非無存在足以動搖其效力之瑕疵可能,原條文第一項一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有待商榷。

惟毫無限制任由當事人就仲裁判斷率予爭執亦非妥適,爰酌修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移列為第三項。

五、又明確爭議事件經作成仲裁判斷後,以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期間,不得再為爭議行為,爰於第四項重申明定之。

第38條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有關仲裁程序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部分,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自為規定,爰予刪除;至於準用第二十二條委員親自出席及第二十三條保密規定部分,則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改所引條項。

另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管轄權規定及第十條申請書規定,於仲裁程序亦得準用而無須重複規定,爰併予納入準用範圍。

第四章裁決 第39條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雇主藉由解僱、減薪、降調或其他不利措施,阻礙勞工行使團結權,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規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至於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解僱、減薪或降調行為所生私法效力,則於第二項明定為無效。

對於此種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法院受限於資源及訴訟法規之要求,審理時間較為冗長,由具勞動法令專業及勞資關係實務專家學者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先行處理,可有效疏減相當部分之案件,並能達成迅速有效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目的,爰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裁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民事紛爭,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三、為使相關違反行為得以儘早處理,並利於蒐集證據、調查事實以作成裁決,避免勞資關係長期陷於緊張狀態,爰於第二項規定申請裁決之期限。

第40條 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當事人申請裁決,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一定事項。

第41條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者,裁決委員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先限期令其補正。

前項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裁決之申請,如有未於申請期限內為之,或有未依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等情形時之效果。

至違反之情形,可以補正者,但書並規定,應先限期令其補正。

三、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裁決申請,爭議本身為私權民事紛爭,最終仍可向民事法院起訴解決紛爭,因此裁決之申請如經裁決委員會作出不受理決定時,申請人仍可透過向民事法院起訴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不需另行尋求救濟,爰於第二項規定,對該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42條 當事人就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於裁決程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於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起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仍得進行調解程序。

裁決之申請,除經撤回者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藉由裁決機制迅速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立法意旨,採取「裁決優先職務管轄」,且為避免當事人所提之訴訟因駁回所造成程序利益之損失,爰於第一項規範於裁決程序終結前(包含申請裁決決定後、裁決委員會不受理決定前及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當事人三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起訴者或當事人有起訴時皆為裁決程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三、當事人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者,法院不宜直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應停止訴訟程序,俟裁決程序之結果進行適當之處理,惟仍得依法進行調解程序,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為免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因申請裁決延誤請求權時效,例如雇主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減薪,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工資差額,為免因申請裁決延誤工資請求權時效,爰於第三項明定,裁決之申請得中斷請求權時效。

第4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裁決委員會及其裁決委員之配置。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就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及相關處理程序等予以規範。

民國106年01月18日 一、增列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設置,為處理雇主及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勞方有不利益待遇、支配介入,或勞資任一方違反誠信協商等不當勞動行為時,得透過裁決機制加以救濟,並進一步達到保障勞工組織工會、參與工會、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等權利。

四、鑑於我國勞資爭議事件不斷,近幾年統計每年申請裁決件數之日增,且裁決事件審查程序龐雜,從案件之資料蒐集、調查、言詞陳述到最終裁決決定,依原法之規定,皆須由裁決委員分工著手處理,然目前裁決委員會僅七至十五人,工作量實屬繁重,往往因而未能依職權調查結果證據,有必要適時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協助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以協助裁決委員進行充分之審理,俾利裁決處理程序運作更為順暢,亦能夠提升我國整體裁決機制之品質。

第4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二次不到場者,裁決委員會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迅速解決裁決申請案件,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期限。

三、為確保裁決決定之作成妥適、合宜,於第二項規定指派裁決委員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裁決必經程序,更明確訂定調查期間。

四、第三項規定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有通知義務及申請人、相對人、相關人員之到場說明義務。

另於第四項規定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之真實說明或提供資料義務。

五、裁決委員會開會或裁決委員調查時,申請人有依通知到場說明案情之義務,如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顯見申請人已無申請裁決處理之意願,爰於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裁決之申請。

反之,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裁決委員會為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六、裁決雙方當事人就爭議事件成立和解或調解者,即無繼續進行裁決程序之必要,爰於第六項明定裁決委員會此時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以資明確。

第45條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

但經裁決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延長之,最長以三十日為限。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儘速處理裁決申請案件,並確保當事人之權益,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裁決調查報告作成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

惟為配合實務運作之需,於但書規定得延長之要件及期間。

第46條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

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

三、又裁決決定事涉專業性,為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爰於第二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

四、裁決委員進行裁決程序之調查、辯論、審查會議及撰寫裁決決定等所需之報酬,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標準。

第47條 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

七、年、月、日。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十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裁決決定涉及行政機關之後續處理及當事人之救濟,爰於第一項規定裁決決定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

三、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及其期限。

第48條 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

前項裁決決定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發還裁決委員會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裁決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裁決委員會。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法院核定之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委員會所為裁決決定,有必要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又為確保裁決之制度實效性,不應使當事人可藉由單純表示不服之方式,即使裁決決定失其效力,爰於第一項明定,對裁決決定不服之當事人如未於三十日內,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民事法院起訴,則視為當事人已就裁決決定達成合意,並應受該決定之拘束。

三、由於裁決決定涉及私權紛爭之解決,有必要藉由法院之審核加強裁決決定之正當性,爰於第二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之裁決決定,仍應送法院審核。

四、裁決決定經法院審核,法院應視有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分別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核定或不核定裁決決定。

五、裁決決定雖經法院核定,如事後發現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爰於第五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

六、為免經核定之裁決因當事人可能提起第五項之訴訟而置於不確定之情形,爰於第六項規定,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期限。

第49條 前條第二項之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對涉及私權變動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有必要強化裁決決定之效力,賦於經核定之裁決決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爰於本條規定其效力。

第50條 當事人本於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得於裁決決定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前項聲請,債權人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法院不得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外,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裁決決定書未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其有涉及給付或僱傭關係者,因當事人之身分權或工作權之確保,具有急迫性,第一項明定得透過強制執行保全其權益。

三、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原因之釋明,更進一步明定為此釋明後,法院不得再命債權人免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四、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債務人未依期起訴,為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原因之規定外,應予準用,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另於裁決決定書未經法院核定情形,自應許他方當事人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51條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雇主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則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罰鍰外,並得由裁決委員會為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如雇主不遵守救濟命令,中央主管機關仍可予以處罰。

針對此種非涉及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處分,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惟鑑於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處理有其專業及迅速性考量,原則上仍依處理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處理,爰於第一項規定,非涉及私權爭執不當勞動行為應準用之條文。

三、考量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足,難以窮盡列舉,爰於第二項規定裁決處分得限期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至當事人違反此等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時,應依工會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條之處罰及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團體協約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處罰。

四、對於非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所為之裁決申請,如有程序上不予受理之理由,裁決委員會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種不受理決定,並非實體之決定,則仍宜保留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救濟途徑。

五、針對非涉及私權爭議之不當勞動行為所為之裁決程序,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明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有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程序,性質上類似法院審判程序,或至少具備行政程序法中之聽證程序(第五十四條以下)相當保障。

另行政救濟之目的在於得到適當救濟可能性,應避免有延長或拖緩救濟期間的可能。

因此,考量裁決決定之合議特質及程序之嚴謹性,再堅持所謂「行政自我審查」之訴願程序,已無實質意義。

是以,審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類似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決定,得限制訴訟救濟),於第四項明定就此類型之裁決決定不服者,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第52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裁決委員應迴避之情形,於調解程序已有規定,爰於本條規定,準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五章爭議行為 第53條 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

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將工會法第二十六第一項前段「非經調解程序無效後不得宣告罷工」之規定移列於本條修正。

三、調整事項之爭議無法透過訴訟方式得到解決,僅能仰賴資方於調解時之善意,如同「集體行乞」,因此,必須有爭議權之行使為後盾,方能使勞資雙方基於平等地為進行協商與談判,以某爭議解決。

惟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雙方基於法令或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之約定所為權利之爭執,如未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調解、仲裁程序加以解決,當有尋求司法救濟,以訴訟解決方式得以為之,與前揭調整事項截然不同,爰於後段規定此種情形不得罷工。

四、為保障勞動三權之運作,對於雇主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裁決決定機關認定屬實時,其爭議性質雖屬權利事項,但其與單純一般私權之權利受損不同,爰參照國外立法例,允許工會得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等規定為爭議行為,爰為第二項。

第54條 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

下列勞工,不得罷工: 一、教師。

二、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

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 一、自來水事業。

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三、醫院。

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

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提供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能維持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告罷工。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之機關(構)及事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之範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工會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之應行程序。

三、依現行法制對罷工決議之規定,必須透過會員大會召開議決,惟實務上,會員大會之召開,實質上已達罷工之效果。

鑒此,除確保罷工議決之投票程序秘密性外,應毋庸再為規範。

復查先進國家對於罷工決議程序之規範,大都為工會內部章程規定罷工投票方式及門檻,未有直接以立法方式要求工會必須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罷工投票。

依據德國學界一般看法,諸如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屬工會內部所訂定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外部要素之一,因此,國家不應透過召開會員大會等程序性規範影響工會行使爭議權,爰刪除罷工議決需經召開會員大會之程序。

另第一項既稱直接、無記名投票,自不包含通信投票、代理投票等性質不相符合之投票方式,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將另訂定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以利遵行。

四、配合工會法解除對教師組織工會之限制,並考量教育體系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正常運作攸關人民受教權及國家安全,影響至深且遠,爰於第二項禁止該等勞工行使罷工權,而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另闢解決機制,規範調整事項勞資爭議,該當事人得一方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仲裁。

五、為避免勞工行使罷工權對於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爰於第三項規範一定事業之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

如無法約定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適用一方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之規定,以為救濟。

又第四項明定該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使主管機關得有足夠時間因應準備避免造成社會大眾之嚴重不便。

六、按擁有基礎通信網路設施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因具有公用事業之屬性,其中又以市內網路及行動通信(包含2G、3G、Wimax……)等業務經營者,其所提供之基本語音服務具有無法選擇其他經營者替代提供服務之特性。

因此,該等經營者是否能維持基本語音服務(包括110、112、119、165等緊急救援電話等)之提供,攸關著國家安全防衛、人民生命、社會治安等相關重要事務之訊息傳遞,基於維護國家安全、緊急救援、人民基本通訊及社會公共利益考量,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以期在能維持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不中斷之前提下,勞工行使罷工權,同時亦兼顧國家安全、人民生命安全及社會公共利益。

七、考量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列工會之爭議權受到限制,為使該等工會所屬事業有明確適用範圍及語音通信服務標準有明確範圍,以免執行上滋生困擾,爰於第六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基本語音通信服務範圍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以杜紛爭。

未來中央主管機關於決定時事業之範圍時,將以必要性為主要考量因素,以避免範圍過大,損害勞工罷工權。

八、基於國家發生重大災害,人民生命安全之利益應甚於工會行使罷工權,又避免工會於重大災害發生時,其罷工行為會影響救災工作,爰於第七項參考災害防救法之規範精神,增列賦予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預防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工罷工。

第55條 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

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

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正當性者,不罰。

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亦即進行爭議行為之主體、目的、手段、程序等均須具有正當性。

三、工會所為合法爭議行為,係工會遂行保障會員正當權益之自助行為,故發動爭議行為之工會與參與爭議行動之工會會員並無契約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基於衡平原則,就工會及其會員所進行之爭議行為仍應予以適當之保護,爰參考日本勞動組合法第八條:「雇主不得以正當之罷工或其他爭議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理由,對工會或其會員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將現行工會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列為第二項。

四、正當爭議行為係屬權利之行使,惟因其具衝突性之本質,於行使過程中,確實無法完全避免對於雇主或第三人之權益造成影響。

司法實務上,於判斷爭議行為有無構成犯罪時,除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外,宜更深入考量該爭議行為之主體、目的、手段及程序是否具有正當性。

有鑑於此,為避免工會及勞工因刑事責任之疑慮而阻礙其行使爭議權空間,並本謀求工會及勞工之爭議權與雇主及第三人之基本權利間法益衡平之調合原則,爰參酌日本勞動組合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於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或違反行政罰而具有正當性者,除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進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之過當行為外,不罰。

惟該爭議行為有行使過當之情形,即不具有正當性。

五、另鑒於正當合法之罷工行為,當屬集會遊行法第八條不需申請許可之範圍,毋需於條文明訂。

第56條 爭議行為期間,爭議當事人雙方應維持工作場所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正常運轉。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爭議行為之目的係在施予他方當事人壓力,惟不應因此而對於生命安全、身體健康或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及威脅。

故於停止或妨礙工作場所相關安全、衛生設備之運作,可能造成前述結果時,勞資雙方均有責任及義務維持其運作,爰參考日本之立法例,明定爭議行為期間,當事人雙方均有責任及義務維持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正常運轉。

第六章訴訟費用之暫減及強制執行之裁定 第57條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於勞資爭議處理實務,雇主之拒絕同意係調解無法成立之最重要原因。

當調解不成立時,勞工因其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往往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根本無法透過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迫使勞工必須放棄權利主張之極度不合理結果。

三、為提供弱勢勞工特別保護,實質保障其訴訟權,以排除現實上障礙,爰設置關於勞動訴訟費用暫減徵收規範,以兼顧勞工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之目的。

第58條 除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得弱勢勞工得有效利用假扣押及假處分程序,保全或暫時實現其權利,避免勞工因無力繳納擔保金而使得其所取得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根本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明定勞工因特定事由請求者,限定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之上限。

三、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法院乃不得再命當事人需供擔保,爰予以排除。

第59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必基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不及於公法關係。

再者,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並由敗訴一方負擔裁判費用,原條文免繳裁判費之規定形同豁免違約者應負之責任,亦不適當,爰酌修第一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60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

第61條 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調解事件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原則上雖視為調解不成立,惟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其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者,僅係無法強制執行而已,未來仍有履行之可能,並無一定使之不成立必要。

另依本法成立之調解,如法院以一部分無法執行而駁回,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將造成勞資關係不穩定,爰明定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之情形,增列於但書規定中,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仲裁事件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駁回時,當事人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自可再依本法申請仲裁,為避免造成得逕行申請仲裁之誤解,爰刪除原條文後段「其為仲裁事件,當事人得再申請仲裁」之規定。

第七章罰則 第62條 雇主或雇主團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工會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工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有關於調解、仲裁等期間不得為爭議行為之規定業經合併為修正條文第八條。

考量罰鍰之實效性,恆與行為人之經濟實力有關,爰區分雇主與雇主團體、工會及勞工,分別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其罰鍰額度。

第63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所引條項,並區分違犯行為之情節,分項規定其罰鍰額度。

第八章附則 第64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者,其效力依該條例之規定。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依仲裁法所為之仲裁,其效力依該法之規定。

第八條之規定於前二項之調解及仲裁適用之。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惟其所稱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者,視為依本法之調解,其目的無非在於使勞資雙方之行為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之限制,另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時,亦有類似之需求,爰改列於第三項一併規定之。

三、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者,本即得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至其效力亦宜依該法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八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調解及仲裁適用之。

第65條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勞工權益基金。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逐年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為經濟上之弱勢者。

有鑒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如欲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常需花費相當之費用,為使其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勞工權益基金,以基金之孳息給予因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之勞工適當補助。

三、為免基金規模過小不足支應各項補助,另於第二項規定基金規模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十億元,並明定基金經費之來源。

四、為充裕穩定基金財源,爰於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第一個年度編足新臺幣二十億元以為創立基金。

第66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本法之修正與工會法、團體協約法之修正有密切相關,為避免三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期不一致而窒礙難行,且本次為全案修正,爰修正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配合其他二法之同時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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