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國家責任中有所謂人民之「特別犧牲」理論,其意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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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國家責任中有所謂人民之「特別犧牲」理論,其意為何?和國家賠償有何不同?司法院大法官對此有何解釋和看法? 國家不法行為造成人民損害可以提起國家賠償,這 ... 日間:04-23756755/ 夜間:0936-177880 首頁 二十五、國家責任中有所謂人民之「特別犧牲」理論,其意為何?和國家賠償有何不同?司法院大法官對此有何解 二十五、國家責任中有所謂人民之「特別犧牲」理論,其意為何?和國家賠償有何不同?司法院大法官對此有何解釋和看法? 國家不法行為造成人民損害可以提起國家賠償,這是國家賠償法所明文承認的。

但是如果現在有國家使用合法的行為,造成人民損害,人民是否可以有辦法救濟呢? (一)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補償責任,它的理論基礎是基於平等原則而來「負擔平等」的要求,所以如果基於公益上的理由,特定人因此而受到特別沉重的負擔,而且是被迫為了公眾而可以勉強讓這個人民忍受的犧牲,國家就應該透過補償的方式,進行平衡,這種類型的補償,包括徵收,準徵收的侵害,具徵收效力的侵害、強要(公益)犧牲的侵害。

(二)我國實務上,有關土地徵收案件,也都肯認是因公益而遭受特別犧牲,就相關解釋臚列如下: 1.釋字第400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使用財產權應予保障的規定,只在確保個人依財產的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並且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的侵害,才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如果因為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的必要,國家機關雖然可以依法徵收人民的財產,但應該給予相當的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為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的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的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也應該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如果在某一道路範圍內的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只是因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不用同時徵收補償,顯然與平等原則相違。

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應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2.釋字第425號解釋:土地徵收,是國家因公共事業的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經過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

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的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的補償。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於補償費非給或經合法提存之前,雖仍然保有該土地的所有權,但是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

3.釋字第440號解釋: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

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受損失,如果超過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的特別犧牲者,國家應該給予合理補償。

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的行使,導致發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的犧牲,自然應該享有受相當補償的權利。

4.釋字第516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的必要,雖然可以依法徵收人民的財產,但應該給予合理的補償。

此項補償是因為財產的徵收,對被徵收財產的所有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所受的特別犧牲,國家自然應該給予以補償,因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的損失。

固然補償不只要相當,更應該快速發給,才會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應該給予保障的意旨。

此外,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的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該在「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

此項法定期間,雖然或許因為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而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然應該立即進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且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也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的十五日(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該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導致沒有辦法在十五日內發給者,仍然應該在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的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就應該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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