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受人身自由拘束也可請求補償行政院會通過刑事補償法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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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即使是未受人身自由拘束的受害人,在獲無罪定讞前,也足以使他人認為受害人確實有實施刑事不法犯行,而受有名譽權等人格法益損失,因此草案第6條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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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受人身自由拘束也可請求補償行政院會通過刑事補償法修正草案
法源編輯室/
202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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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昨(十八)日院會通過「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了平復冤獄受害者所受損害,修正擴大刑事補償範圍,給予未受人身自由拘束但有其他人格法益重大損失的無辜受害人補償請求權,以健全刑事補償制度。
目前人身自由受拘束的受害人可依現行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請求補償,在衡酌其損失時,應注意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此已考量人身自由外人格法益的特別犧牲。
但即使是未受人身自由拘束的受害人,在獲無罪定讞前,也足以使他人認為受害人確實有實施刑事不法犯行,而受有名譽權等人格法益損失,因此草案第6條之1明定未受人身自由拘束的受害人,若受有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的重大損失,也可請求補償,草案第40條之1並規定新法施行前符合規定的受害人可在施行後兩年內追溯請求補償。
關於補償金額的決定,現行依一般社會通念酌減金額的規定標準太過抽象,因此草案予以刪除,使補償金額標準回歸一般規定,另外於草案第8條明確區分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兩種不同的補償金額審酌標準,並明文規定可歸責事由的類型為受害人虛偽自白、逃亡或干擾證據調查,並以其他具有可歸責事由作為補充規定,使受理補償事件的機關有所遵循。
此外,現行聲請重審制度僅規定不利於補償請求人的決定確定後,若發現確實的新證據而足以影響原決定結果者,可以申請重審,考量此制度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的實現,草案第21條增訂若發現新事實,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不利於補償請求人的確定決定,使其可受更有利的決定,也可以申請重審,並將新事實及新證據的定義明文化。
相關資料
刑事補償法第6,7,8,21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刑補更字第15號刑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冤獄賠償、國家賠償與特別犧牲-簡評釋字第六七○號行政院會通過「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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