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新莊市公墓暨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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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本市納骨塔之每一塔位其收費標準如下(櫃位層數係由各樓樓地板面往上區分): 一、安置於納骨櫃者,第一、四層七萬元整,第二、三層十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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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火化者:亡者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火化許可證明。

三、家族神主牌位:家族亡者任一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四、個人神主牌位:亡者除戶戶籍謄本。

第十四條凡經核准使用本市納骨塔者,限於取得納骨塔進塔(進牌)許可證後三 個月內進塔,逾期本所得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費用不予發還。

第十五條使用本市納骨塔之每一塔位其收費標準如下(櫃位層數係由各樓樓地板 面往上區分): 一、安置於納骨櫃者,第一、四層七萬元整,第二、三層十萬元整。

另 收永久管理費二萬元整。

二、安置於中納骨櫃者,第一、六層三萬元整,第二、五層四萬元整, 第 三、四層五萬元整。

另收永久管理費二萬元整。

三、安置於骨灰櫃者,第一層二萬五千元、第二、八層五萬元,第三、 七層六萬元整,第四、五、六層七萬元整,第九層四萬元整。

另收 永久管理費二萬元整。

四、安置於夫妻櫃者,第一層六萬元整、第二、八層十萬元整,第三、 七層十二萬元整,第四、五、六層十四萬元整,第九層八萬元整。

另收永久管理費四萬元整。

五、安置於家族櫃者一百三十萬元整。

另收永久管理費二十萬元整。

( 可存納12個骨灰罈) 六、安置於館內之個人神主牌位及家族神主牌位,每座十萬元整。

個人 神主牌位永久管理費二萬元整;家族神主牌位永久管理費五萬元整 ,但最多以八位為限。

七、安置於二樓與七樓之納骨櫃、骨灰櫃、夫妻櫃,其使用費按上述收 費標準二倍計收。

前項收費標準以本市居民為限,非本市居民按二倍標準計收使用費。

於館內安置塔位後再申請安置神主牌位者,得減免二萬元永久管理費一 次;安置神主牌位後再申請塔位者亦同。

但同一家族神主牌位以減免一 次為限。

第十六條(刪除) 第十七條本市納骨塔內骨罈、牌位之安置,各樓均應按照本所規定使用。

第十八條亡者符合臺北縣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調查及核發作業要點規定,並列冊有 案之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使用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塔位或第六 款之個人神主牌位時,使用費依下列標準收取: 一、符合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者,免費。

二、符合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者,以三分之一收費。

三、符合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者,以二分之一收費。

第十九條凡使用本市納骨塔者,不得將使用權讓與移轉第三人。

中途退塔者,已繳費用不予發還。

退塔後如需再行使用納骨塔者,應重新申請,並依第十五條規定繳納費 用後辦理進塔事宜。

第十九條之一申請變更塔位(牌位),應於進塔前且於領取許可證後三個月內提出, 經本所同意後始可辦理。

變更塔位(牌位)之差額多退少補,並依第十 五條規定繳納費用後辦理進塔事宜。

第十九條之二凡申請塔位(含神主牌位)並已繳交費用尚未進塔者,因故需退塔時, 經專案申請核准後,退還已繳費用,惟應酌收手續費新台幣五千元整。

第二十條(刪除) 第二十一條使用本市納骨塔者,應依納骨塔內之骨骸櫃或骨灰櫃尺寸大小自行準備 骨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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