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加速工程採購流標廢標後續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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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案流標、廢標後,重新招標時,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之期限得予縮短,其規定應檢送之文件,得免重複檢送。
(五)如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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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加速工程採購流標廢標後續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為加速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稱機關)辦理
工程採購流標、廢標案件後續處理作業,參考政府採購法(以下稱採
購法)、採購法施行細則及相關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處理原則適用公告金額以上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工程採購。
三、採購案流標時,機關應適時檢討流標原因,處理原則說明如下:
(一)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時,應先瞭解係無廠商
投標,抑或為未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
(二)第一次公開招標結果無廠商投標者,機關應分別就下列項目逐一
檢視招標文件之合理性:
1.廠商資格
依採購法第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投標廠商資格
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檢討投標廠商資格有無不
當限制競爭、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2.材料設備規格
依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及「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
」規定檢討有無下列之一不當情形:
(1)材料設備規格限制競爭或採用特殊材料,有以小綁大之情形
。
(2)各項材料設備量體小,惟要求抽樣試驗種類項目繁多,且試
驗費用未合理編列。
(3)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
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
(4)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未於招標文件內註明「
或同等品」字樣。
(5)技術規範門檻過高致限制競爭。
3.預算金額及底價
參考採購法第十一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檢討研析近期市場行
情及物價漲跌幅、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營建物價期刊及臺北
市議會審定單價編列情形,並考量地域性、特殊性或施工困難
度等因素。
4.招標文件(含公告)
機關應檢討招標文件及招標公告,有無下列情形:
(1)等標期未依個案需求合理訂定。
(2)材料設備及工項漏列、數量不足或其他設計不完整之情事。
(3)履約期限不足、計價請款條件嚴苛或各期請領金額不符比例
原則。
(4)契約需求內容不明確或特殊材料,致增加廠商之潛在風險。
(5)契約未依個案特性需求,訂定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6)契約罰則或其他條款對廠商有不公平合理之規定。
(7)其他涉及違反採購法令或招標文件訂定不當,致影響廠商投
標意願之情形。
5.廠商或第三人之反應
機關應檢視招標期間有無廠商提出疑義、異議或申訴,及第三
人(如媒體、分包廠商)之建議等,納入檢討修正招標文件之
參考。
6.加強宣導
機關得視需要召開說明會或通知相關公會知悉。
(三)第一次公開招標結果有廠商投標者,得依原招標文件續辦第二次
招標,或視需要按前款各目檢討招標文件之妥適性後辦理後續採
購作業。
四、採購案廢標時,機關應按廠商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之階段(資格
、規格、價格及評選等階段),檢討廢標原因,檢討原則除準用第三
點第二款規定外,涉及廠商因報(減)價或受評選結果不符合招標文
件而廢標者,應另依個案情形,併同考量下列處理原則:
(一)投標廠商價格高於底價而廢標者:
1.有效標廠商平均報價均高於底價且低於公告之預算金額者,機
關應考量匯率、物價波動及履約條件等因素重新檢討底價之合
理性。
2.投標廠商平均報價高於公告之預算金額者,機關應考量前目因
素,分析投標廠商與預算之差異及未能決標之原因,重行檢討
預算金額及底價之合理性。
(二)投標廠商受評選結果不符合招標文件而廢標者,機關應檢討評選
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之合理性。
五、採購案流標、廢標後,機關除依前二點規定檢討結果外,得依下列規
定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一)招標文件合理或未經重大改變者,續辦第二次公開招標,並依第
二次招標規定之等標期辦理。
但符合本點第五款規定者,得採限
制性招標。
(二)招標文件不合理經重大改變者,應依第一次公開招標之規定辦理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等標期不得予
縮短,且本次招標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並按機關之採購內部
控制作業規定,召集相關單位,於議會審定之預算額度內,研議
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必要時並得依個案特性需求,參採下列方
式調整採購策略:
1.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活)保證金之金額得予調降,
或調整發還方式。
2.估驗計價保留款之金額得予調降。
3.得予支付預付款或調增其額度(上限為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
4.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保留決標,並敘明預算經立法機
關通過之後續處理方式。
5.善用統包或複數決標方式。
6.善用開口契約(定期預約式契約)
7.得依不同標的分別辦理招標,或類同性質之採購得以併案方式
辦理招標。
8.得採工料分離之方式採購。
9.建築工程需申請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許可者,其期間不納入履
約期限。
10.善用採購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之協商機制,於最低標無
法決標,或最有利標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
(三)採購案流標、廢標後,依前款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結果,超出議
會審定之預算額度時,其處置原則如下:
1.先考量符合原標的功能之條件下,使用較經濟性材料。
2.使用較經濟性材料後預算仍不足,得考量調整工程內容或項目
,在不影響功能需求原則下減項目(減體減量)。
3.所減項目(減體減量)另籌預算並以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七款後續擴充方式辦理或另案發包。
(四)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案流標、廢標後,重新招標時,報請上級機關
派員監辦之期限得予縮短,其規定應檢送之文件,得免重複檢送
。
(五)如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訂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
變者,因時程急迫或其它重要因素,得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經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辦理限制性
招標,並得優先邀請本府投標須知所稱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比
價或議價。
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六、為加速流標、廢標後續之採購效率,除機關採購內部控制作業另有規
範者外,機關業務單位得依採購案之採購金額、規模等特性,於第一
次公開招標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授權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公開招標結果,採購案有廠商投標而有流標、廢標情形者
,授權採購單位得逕行續辦第二次招標,且不受三家法定家數之
限制,並依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規定辦理。
(二)第一次公開招標結果,採購案無廠商投標者,授權採購單位會同
設計單位(或業務單位)自行檢討,經檢討結果,仍以原招標文
件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者,由採購單位依前款規定辦理。
七、第二次及後續公開招標仍有流標、廢標情形者,處理原則亦同。
八、選擇性招標案件、勞務採購及財物採購得準用本處理原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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