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完全給付之適用兼論不完全給付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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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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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29Thu201517:33
不完全給付之適用兼論不完全給付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關係-林傳源律師
案例一
采潔欲向國內某知名國產汽車公司買一台汽車,采潔到汽車公司試車後非常滿意並和汽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三天後交付。
拿到車當天采潔將汽車開上路,但汽車的方向盤卻整個鬆脫,采潔非常氣憤,試問其有何權利可主張?
案例二
李宅南很喜歡逛3C展場,某日展場中之甲公司正在做促銷活動,原價38000的液晶電視因為是展示品(在賣場時已拆封供消費者觀賞、比較之樣品)僅賣25000元,宅南欣喜若狂馬上訂購,但是收到液晶電視後卻發現螢幕非常不清晰,但宅南不清楚此瑕疵何時存在,宅南覺得自己被當了冤大頭,試問其有何權利可主張?
一、不完全給付之要件和法律效果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雖有提出給付,但給付卻不符合債之本旨而言,且有瑕疵之給付須以債務人可歸責為要件,並視瑕疵可否修補而分別準用給付不能和給付遲延的法律效果。
易言之,若瑕疵不能修補則準用給付不能的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226)或解除契約(256);若瑕疵可修補者則準用給付遲延的規定,債權人可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231)或解除契約(254、255),又依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併此敘明。
二、不完全給付之舉證責任
不完全給付中尚有另一問題,即欲證明可否歸責債務人究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按我國民法中雖未就個別案件類型之舉證責任作規定,但一般而言,均係由主張請求權者,也就是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負舉證責任,須主張他方係可歸責。
在買賣契約中,債權人欲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須證明債務人雖有給付但其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債務人對次係可歸責,亦即有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實務上於民事訴訟中,最困難者往往在於如何舉證始能說服法官對造有過失責任,故有諺語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三、依不完全給付可得主張之權利之行使期間限制
又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故依民法第125條,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至於契約解除權有無行使期間之限制,依民法第257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故解除權無除斥期間的限制,惟立法者顧及法律關係之安定,特賦予債務人向債權人催告是否解除契約之權利,債權人如未於催告期限內聲明解除契約,解除權即消滅。
四、不完全給付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關係
在買賣契約中,當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外,民法尚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惟二種制度應如何競合適用?
(一)僅特定物買賣有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所以才有不完全給付和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競合之可能)
按物之瑕疵擔保之性質向有兩種見解,分別為擔保說和履行說,採擔保說學者認為給付義務僅包括交付移轉標的物之義務,不包括給付無瑕疵之務;採履行說學者則認為給付義務除需交付移轉標的物外,尚包括給付無瑕疵之物。
又二種學說爭議僅存於特定物買賣中,蓋種類物買賣民法已於第364條規定,如於種類物買賣有瑕疵時,須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故在種類物買賣中,因本條規定債務人本來就負有給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上述的討論即無實益,故以下僅就特定物買賣契約討論。
(二)特定物買賣中嗣後瑕疵之情形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和不完全給付競合之關係
所謂「嗣後瑕疵」,係指在買賣契約成立時標的物並無瑕疵,惟在交付時標的物具有締約當時所無之瑕疵。
在嗣後瑕疵的情形,當然有不完全給付規定的適用,至於是否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不論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性質採何種見解均應肯定之。
蓋採履行說者,給付義務本來就包括給付無瑕疵之物;而擔保說雖認為給付義務不包括給付無瑕疵之物,但債務人仍須負依物訂約時之現狀交付於債權人之義務。
故嗣候瑕疵之情形債務人仍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與不完全給付責任發生競合。
(三)特定物買賣中自始瑕疵之情形
所謂「自始瑕疵」,指在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但買受人並不知悉。
自始瑕疵不論採擔保說或履行說均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惟自始瑕疵是否有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學說對此有爭議。
採擔保說者認為,雖債務人給付之物有瑕疵,但其已履行依契約成立時標的物之現狀給付之義務,故沒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採履行說者則認為,債務人給付無瑕疵之物乃係未履行給付義務,故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也就是可能生不完全給付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競合關係。
惟實務上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庭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似乎認為僅有「嗣後瑕疵」且「出賣人可歸責」始有不完全給付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競合之可能。
五、案例解析
案例一中,采潔所買之汽車應屬種類物,該車方向脫落自屬有嚴重之瑕疵,采潔得像汽車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買賣契約,或得依民法364條規定請求汽車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汽車一輛。
案例二中,同型號的液晶電視或許有很多台,但於該展場展售者僅有一台,故李宅南所買的液晶電視應屬特定物,而李宅南可得主張之權利視瑕疵係自始瑕疵或嗣後瑕疵而有不同。
若於買賣契約成立時該展場電視並無瑕疵,但李宅南收到時卻發現有螢幕不清晰問題,則此時李宅南除得主張不完全給付外,尚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李宅南得視情形主張對自己較有利之權利。
若於買賣契約成立時該展場電視即有螢幕不清晰的瑕疵,但李宅南在不知情下仍與甲公司訂立契約,則依實務見解,李宅南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權利,尚無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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