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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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40460397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6條、第8條、 ... 目前線上:762人,瀏覽人次:710328765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40460397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7條、第19條條文 法規體系: /行政/經濟/水利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2046127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 ,自93年1月1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80460106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 20條條文;增訂第3條之1條條文;刪除第17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2046038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 條,自發布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40460397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7條、第19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發布, 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最後一次為一百零二年八 月十五日修正,茲為健全地下水鑿井業之受聘僱技術員及技工訓練或講習 事項及營業許可管理,爰修正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地下水鑿井業應於展限營業許可時檢附已受聘僱之技術員及技工訓練 或講習時數證明文件。

(修正條文第四條)二、技術員資格之管理事 項及訓練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地下水鑿井業許可之審查費及證冊費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地下水鑿井業證冊換發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地下水鑿井業終止營業申請廢止許可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地下水鑿井業受停業處分復業之規定,及增訂受廢止營業許可之規定 。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地下水鑿井業應通知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及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情 形。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修正]第四條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之期限為五年;地下水鑿井業應於許可期限屆滿 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營業許可書後始 得繼續營業。

前項展延應檢附申請書、最近一期完稅證明、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籌設許 可時已認證之機器清單、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所聘僱之技術員及技工訓練 或講習時數證明文件、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原領營業許可書、業務 手冊;每次展延期限均為五年。

但非屬籌設許可時已認證之機器,應檢附 當年度認證之機器清單。

原已領有營業許可書而未依第三條規定取得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 格者,應於申請展延前取得。

第二項之訓練或講習時數證明,地方主管機關應核對無誤後登載於地下水 鑿井業管理系統。

〔立法理由〕一、明定所聘僱之技術員及技工訓練或講習時數證明文件為展延時應檢附 之文件,爰修正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關於主管機關核對訓練或講習時數及登錄之規 定,移列為第四項規定。

[修正]第六條前條所稱技術員、技工之資格如下: 一、技術員: (一)大專院校地質、礦冶、機械、土木、電機、水利、農業工程機械 或相關科系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高等考試或同等級國家考試 相同科別及格,並有鑿井工程一年以上經驗者。

(二)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土木、機械、電機、水利、農業工程或相關 類科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普通考試或同等級國家考試相同科 別及格,並有鑿井工程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具有地下水鑿井技工資格,並有鑿井工程十年以上經驗者。

二、技工: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考驗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技術員之工作經驗以從事鑿井業務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計算或 服務證明書認定之。

第一項已受聘僱之技術員、技工每五年應受六小時之訓練或講習,並取得 時數證明。

前項訓練或講習,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另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辦理之專業課程,得採認其時數。

〔立法理由〕一、有關工作經驗年資之計算,增加以「服務證明書」認定之方式,爰修 正第二項。

二、第三項修正,後段部分移列第四條規定。

三、明定修正辦理地下水鑿井業已受聘僱之技術員及技工之訓練或講習單 位,並增訂時數採計規定,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修正]第八條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地下水鑿井業籌設許可、變更營業許可、展延營業 許可時,應收取審查費;核發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 證時,應收取證冊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費法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依「地下水鑿井業申請許可收費標準」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規費區分為 審查費及證冊費,爰修正第一項,並將後段移列第二項。

[修正]第十條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遺失、毀損或 不堪辨識時,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換發。

〔立法理由〕文字修正。

[修正]第十三條地下水鑿井業終止營業時,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營業許可,並將 所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繳還。

〔立法理由〕文字修正。

[修正]第十七條地下水鑿井業受停業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所領營 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繳交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處分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地下水鑿井業應檢具復業申請書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自停業處分期滿之次日起復業,並發還繳交之文件。

地下水鑿井業受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 ,將所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及技術員、技工工作證繳交地方主管機關 ;逾期未繳交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立法理由〕一、受停業處分之復業申請比照自行停業規定,明定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 內提出復業申請,爰修正第二項。

二、明定受廢止營業許可處分者之繳還證件及公告註銷,爰增列第三項。

[修正]第十九條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 七條之籌設許可、展延許可、技術員或技工之解(補)僱、變更許可、自 行停業及復業、終止營業、受廢止營業許可及受停業之處分,應通知其他 地方主管機關及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立法理由〕明定許可與處分事項,及其對應條文,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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