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府採購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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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000034540號函辦理。
二、立法院業於100年1月10日三讀通過「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52條及第63條條文修正案」,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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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採購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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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函
機關地址:
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3樓南區
承辦人:
林鼎傑
電話:
1999(外縣市02-27208889)轉1056
傳真:
27239354
電子信箱:
[email protected]
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100年01月28日
發文字號:
府授工採字第10010398800號
附 件:
01工程會函.pdf
主 旨:
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關於政府採購法第52條條文修正通過後之相關配合事宜,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
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000034540號函辦理。
二、立法院業於100年1月10日三讀通過「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52條及第63條條文修正案」,將於總統公布後施行。
有關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增訂第3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現行本法對該決標方式之運作機制已有規定,重點如下:
(一)依本法第56條規定,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之表現,作綜合評選,依評選結果評定最有利標。
第1次評選結果,如發現廠商標價偏高不合理,依本法第57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指明廠商標價不合理之處,給予一定期間內修改之機會;該廠商如有減價,納入第2次(最多以3次為限)綜合評選評分。
廠商報價之評分,係針對報價金額之合理性、正確性、完整性,不必訂底價,由機關確認決標標的價格合理,無浪費公帑情形(一)依本法第56條規定,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之表現,作綜合評選,依評選結果評定最有利標。
第1次評選結果,如發現廠商標價偏高不合理,依本法第57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指明廠商標價不合理之處,給予一定期間內修改之機會;該廠商如有減價,納入第2次(最多以3次為限)綜合評選評分。
廠商報價之評分,係針對報價金額之合理性、正確性、完整性,不必訂底價,由機關確認決標標的價格合理,無浪費公帑情形後,決定最有利標。
(二)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準用最有利標評選優勝廠商,例如就廠商在專業領域之實績、經驗、技術、品質、價格等方面之表現,綜合評選出優勝廠商。
第1次評選結果,如發現廠商標價偏高不合理,其協商減價、重行評分之程序同上,最後由機關與優勝廠商議價。
議價階段如不訂底價,可成立評審委員會審查廠商報價,當認為標價合理者,得不提出建議減價金額,依優勝廠商報價決標予該廠商。
(三)以上二種方式,招標機關可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決標金額或費率作為決標條件,此時可不必將廠商報價納為評選項目,亦無需訂定底價,由廠商依據該金額或費率提出對應之最佳標的,作為評選決標之用。
此一方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4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900145930號已函頒「機關辦理最有利標採固定費用或費率之參考作業方式」(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http://www.pcc.gov.tw/首頁/法令規章/政府採購法規採購法相關解釋函)。
三、本案相關函文登載於本府採購業務資訊網網頁(http://pwb.tcg.gov.tw/bid_system/)之採購事務/採購法令/本府採購法規/採購相關解釋函之項下。
正 本:
臺北市政府各一級機關暨區公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各工程處
副 本: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建築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品質管理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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