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109.02.18. 府訴一字第1096100341號訴願決定書
文章推薦指數: 80 %
第63條第3 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
民國110年12月23日星期四03時45分
:::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iOS&AndroidAPP
線上教學
回首頁
回法務局首頁
.
全站查詢:
.
.
.
.
.
.
.
.
:::現在位置:首頁>訴願決定書
字級:
小
中
大
勞工
另存文字檔
|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109.02.18.府訴一字第1096100341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
029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休假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同意由原處分機關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
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629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及○君出席108年10月14日(星期一)9時召開之調解會議,惟訴願人以108年10月1日
函文(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4日收件)表示略以,請原處分機關釐清○君之請求於法無據,
且在○君提出相關文件前,拒絕出席該會議;嗣訴願人亦未如期出席會議。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10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8252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年10月
2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乃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8年11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02961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8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
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
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第1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
、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第63條第3
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法定罰鍰額度(新│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事件│法條依據│臺幣:元)或其他│(新臺幣:元)│
│次│││處罰││
├─┼──────┼────┼────────┼────────────┤
│10│勞資雙方當事│第63條第│處2千元以上1萬元│(一)第1次:2千元至6千│
││人無正當理由│3項│以下罰鍰│元。
│
││未依通知出席│││……│
││調解會議者。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委任事項│
├──┼────────┼───────────────────────┤
│18│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2條至第63條「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先以108年9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訴願人正式解除雙方勞動契約
,之後卻以被訴願人資遣為由申請勞資調解,訴願人乃以108年10月1日函文表示上開情
形實屬無理,且○君應先提出資遣之相關證明,訴願人即配合出席勞資會議;然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前開主張屬無正當理由,未說明其裁量理由。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休假等勞資爭議,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以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出席108年10月14日9
時召開之調解會議,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會議。
有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
第1086096293號開會通知單、該通知單之2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處分機關1
08年10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
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業以108年10月1日函文表示,○君應先提出資遣之相關證明,訴願人即
配合出席勞資會議云云。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3項規定,
雇主與勞工發生勞資爭議,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指派調解人等方式進行調解;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
解會議者,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查本件○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預告工
資、資遣費及休假等勞資爭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以108
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629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出席108年10月14
日(星期一)9時召開之調解會議,且該通知單經郵局投遞,分別於108年10月4日及1日
送達訴願人之設立地及訴願書所載之送達地址,有2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在卷可憑;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
另本件○君既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訴願人即應
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至訴願人與○君間之勞資爭議事實或法律關係為何,並非訴願人
一方陳述即可論斷,其據此於調解會議前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參加調解會議,尚難認其
未出席調解會議具有正當理由。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袁秀慧
委員張慕貞
委員范文清
委員王韻茹
委員吳秦雯
委員王曼萍
委員陳愛娥
委員洪偉勝
委員范秀羽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地址:11008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8樓東北區
電話:1999(非臺北市02-27208889) 傳真:02-27596695、02-27593266
單一陳情:https://hello.gov.taipei/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本局信箱係處理與系統相關之問題,其餘市政問題請至單一陳情系統反映。
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如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之臺北市法規資料係由本府各機關所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繕打製作,若與本府公報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以本府公報刊載之資料為準;
有關中央法規資料係由本系統於政府公報及各主管機關網站所發布之法規資料蒐集繕打編排製作,若與政府公報或各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
不同,以政府公報及各主管機關刊載之資料為準。
如有文字疏漏之處,敬請告知本網站管理人員,我們會即刻修正。
本月造訪人次
24998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1263010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5667858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55602464
本網站由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維護
更新日期:2021/12/23
延伸文章資訊
- 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 - 遊戲基地資訊站
第63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 ...
- 2勞資爭議處理法
﹝1﹞ 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 ...
- 3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調解惡意缺席小心吃上罰單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事業單位負責人接到調解會開會通知,如 ...
- 4勞資爭議處理法 - 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所有條文
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 ...
- 5勞資爭議處理法§63-全國法規資料庫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