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109.02.18. 府訴一字第1096100341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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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條第3 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 民國110年12月23日星期四03時45分 :::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iOS&AndroidAPP 線上教學 回首頁 回法務局首頁 . 全站查詢: . . . . . . . . :::現在位置:首頁>訴願決定書 字級: 小 中 大 勞工 另存文字檔 |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109.02.18.府訴一字第1096100341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 029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休假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同意由原處分機關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

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629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及○君出席108年10月14日(星期一)9時召開之調解會議,惟訴願人以108年10月1日 函文(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4日收件)表示略以,請原處分機關釐清○君之請求於法無據, 且在○君提出相關文件前,拒絕出席該會議;嗣訴願人亦未如期出席會議。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10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8252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年10月 2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乃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8年11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02961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8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 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 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第1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 、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第63條第3 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法定罰鍰額度(新│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事件│法條依據│臺幣:元)或其他│(新臺幣:元)│ │次│││處罰││ ├─┼──────┼────┼────────┼────────────┤ │10│勞資雙方當事│第63條第│處2千元以上1萬元│(一)第1次:2千元至6千│ ││人無正當理由│3項│以下罰鍰│元。

│ ││未依通知出席│││……│ ││調解會議者。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委任事項│ ├──┼────────┼───────────────────────┤ │18│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2條至第63條「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先以108年9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訴願人正式解除雙方勞動契約 ,之後卻以被訴願人資遣為由申請勞資調解,訴願人乃以108年10月1日函文表示上開情 形實屬無理,且○君應先提出資遣之相關證明,訴願人即配合出席勞資會議;然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前開主張屬無正當理由,未說明其裁量理由。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休假等勞資爭議,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以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出席108年10月14日9 時召開之調解會議,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會議。

有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 第1086096293號開會通知單、該通知單之2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處分機關1 08年10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 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業以108年10月1日函文表示,○君應先提出資遣之相關證明,訴願人即 配合出席勞資會議云云。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3項規定, 雇主與勞工發生勞資爭議,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指派調解人等方式進行調解;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 解會議者,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查本件○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預告工 資、資遣費及休假等勞資爭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以108 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629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出席108年10月14 日(星期一)9時召開之調解會議,且該通知單經郵局投遞,分別於108年10月4日及1日 送達訴願人之設立地及訴願書所載之送達地址,有2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在卷可憑;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

另本件○君既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訴願人即應 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至訴願人與○君間之勞資爭議事實或法律關係為何,並非訴願人 一方陳述即可論斷,其據此於調解會議前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參加調解會議,尚難認其 未出席調解會議具有正當理由。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袁秀慧 委員張慕貞 委員范文清 委員王韻茹 委員吳秦雯 委員王曼萍 委員陳愛娥 委員洪偉勝 委員范秀羽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地址:11008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8樓東北區 電話:1999(非臺北市02-27208889) 傳真:02-27596695、02-27593266 單一陳情:https://hello.gov.taipei/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本局信箱係處理與系統相關之問題,其餘市政問題請至單一陳情系統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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