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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異議人主張職業工會(第二類)僅負健保費彙繳責任,不負健保費墊繳義務 ... 法定代理人洪○○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行政函釋 PDF 友善列印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142號 發文日期: 民國90年12月19日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第9條(89.06.21) 要  旨: 按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 例參照)。

本件異議人主張職業工會(第二類)僅負健保費彙繳責任,不 負健保費墊繳義務云云,乃對於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 之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 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90年度署聲議字第142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高雄市○○材料運送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洪○○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 健執字第○○○一二九七四─○○○一二九九六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 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有關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下稱移送機關)所列明細,係因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機關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執行所衍生差額,是否合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尚待爭議。

依健保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健保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職業工會(第 二類)僅為健保業務代辦單位,僅負健保費彙繳責任,不負健保費墊繳義務。

移送機 關對被保險人依健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予受理並逕行調整時,理應通知被保險人依 法提起爭議審議,但自始至今均無云云。

理由 一、緣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為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 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移送書所載應納金額為新臺幣一 五七、一八九元,嗣高雄處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異議人則向高雄處提出九十 年十一月六日書狀聲明異議。

二、按異議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 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 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異議人所主張移送 機關所列明細是否合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尚待爭議,職業工會(第二類)僅 負健保費彙繳責任,不負健保費墊繳義務,移送機關對被保險人依健保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不予受理並逕行調整時,理應通知被保險人依法提起爭議審議,但自始 至今均無云云,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是以 高雄處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 合。

至異議人所陳各情,若符合法定要件,其仍得循實體救濟途徑向權責機關請 求救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0年12月19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1輯)第468-4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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