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第17條-函釋 - 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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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行號逾越停業登記之停業期限始行申報復業或申請復業登記,則於停業登記屆滿至申報復業前之停業事實,除主管機關已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或公司法第10條之規定處理者 ... 跳到主要內容 ::: 首頁 法規目錄 網站導覽 全國法規 ENGLISH 簡易版 全文檢索 請輸入檢索條件 法規名稱 關鍵字 檢索項目 全選 法規檢索 行政函釋檢索 司法裁判檢索    搜尋    進階檢索 ::: 法規名稱:商業登記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 發布日期:105年5月4日 (停業、復業登記) 第17條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

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函釋內容: △商民逾越停業期限之後再申請復業之處理方式 按公司行號逾越停業登記之停業期限始行申報復業或申請復業登記,則於停業登記屆滿至申報復業前之停業事實,除主管機關已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或公司法第10條之規定處理者外,參照本部77年4月12日商09804號函釋意旨,如補辦停業登記,主管機關應予以核准,俾登記與事實相符。

如有復業事實,自應依法申報復業或申請復業登記。

(經濟部84年11月3日經商字第84218144號函) △停業登記無次數上之限制 按商業登記法第16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

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

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據此,商號如於停業期間屆滿時,認有再行停業之必要,自得重新再為停業登記之申請,且無次數上之限制。

至於每次停業期間仍不得超過1年,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則得超過1年,是否有正當理由,則屬行政機關裁量範疇。

連續數次申請停業登記者,其理由是否正當,應從嚴審核。

(經濟部85年7月16日經商字第85213198號函) △未辦復業逕行營業與無照營業係屬二事 按獨資、合夥之商號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及第8條之規定,辦妥商業登記,取得營業之主體,始得開業。

又商業於設立登記後有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

而商業辦理停業登記後,其商業之主體並未消滅,至未辦復業登記而逕行營業乙節,商號應儘速辦理復業登記,俾使登記與事實相符,與無照營業係屬二事。

(經濟部91年4月26日經商字第09102072460號函) △停、復業登記之申請 按商業登記法第16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

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

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是以,商業每次停業期間最長1年,如停業後有需要繼續停業1個月以上者,可無庸每次先辦理復業登記後再續辦停業登記,惟應於每次繼續停業期間前依法申請停業登記,否則即有違反本法第14條有關登記事項變更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之規定。

又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停復業者,則毋庸重複再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停復業登記。

(經濟部93年1月5日經商字第09202443640號函) △「確有停業事實」得洽稅捐機關查證或依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派員查證 按本部93年1月5日經商字第09202443640號函釋規定略以:「……商業每次停業期間最長1年,如停業後有需要繼續停業1個月以上者,可無庸每次先辦理復業登記後再續辦停業登記,惟應於每次繼續停業期間前依法申請停業登記,否則即有違反本法第14條有關登記事項變更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之規定。

又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停復業者,則毋庸重複再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停復業登記」,本案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至有關「確有停業事實」得洽稅捐機關查證或依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派員查證。

(經濟部94年8月8日經商字第09400582510號函) △正當理由允屬行政機關裁量範疇 按商業登記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

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所謂正當理由,係指商業無法復業仍需繼續暫停營業之理由,又理由是否正當之審酌允屬行政機關裁量範疇,準此,具體個案如何之處,請本諸職權逕為卓處。

(經濟部96年7月11日經商第09600594410函) △停業及復業登記無處罰之規定 按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逾第12條至第15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該處罰之規定並未包含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停業登記及復業登記。

準此,停業登記及復業登記逾越期限者,尚無法依第33條規定予以處罰。

又停業日期與前核准日期之接續事宜一節,允屬具體個案審酌範疇,仍請本於職權卓處。

(經濟部97年2月22日經商字第09702019520號函) △停業登記毋庸檢附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 按商業登記法第17條之規定:「商業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

是以,商業之停業登記應由商業負責人填具申請書提出申請,屬合夥組織者應另檢附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合夥同意書。

至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尚非停業登記之申請文件,併為敘明。

(經濟部97年6月20日經商字第09702077540號函) 參考資料 △停業登記後有營業之必要,應為復業登記 查辦妥停業登記之商業,因有經營業務之必要者,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6條之規定申請復業之登記。

至復業後之商業經營業務是否含括登記之全部者,尚非所問。

(經濟部90年5月22日經商字第09002101390號函)      ※為提供使用者有文書軟體選擇的權利,本文件為ODF開放文件格式,建議您安裝免費開源軟體(http://zh-tw.libreoffice.org/download/libreoffice-still/)或以您慣用的軟體開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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