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丨陳彥名:“單方毆打”是否可以成立聚眾鬥毆罪? - 贊遊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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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海》對“鬥毆”的定義為“雙方對打”。
也就是說,鬥毆這一詞語本身就包含了互相攻擊的意義,而毆打則強調打擊的單方性,系一方對另一方的擊打。
您現在的位置是:首頁 > 單機遊戲首頁單機遊戲觀點丨陳彥名:“單方毆打”是否可以成立聚眾鬥毆罪?由 律視微言 發表于 單機遊戲2021-05-16聚眾鬥毆鬥毆毆打雙方故意簡介對於那些僅僅造成輕微傷的共同故意傷害案件或者並沒有達到法定“情節惡劣”標準的“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案件,本不應認定為犯罪,若不堅持聚眾鬥毆罪的成立要求雙方都有鬥毆故意,則容易將上述行為作為犯罪處理,不利於法律適用的統一圍毆他人算是違法犯罪行為嗎編輯丨陳彥名筆者近期參與了一起聚眾鬥毆案件的辦理,經過閱卷發現本案並非典型的雙方或多方聚集多人互相毆打的聚眾鬥毆情形,而是一方多人對另一方單純的毆打。
這就引發了一個疑惑,聚眾鬥毆罪的成立是否需要雙方都有鬥毆故意?我國刑法第292條規定了聚眾鬥毆罪,“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罪狀描述非常簡單,只有“聚眾鬥毆的”五個字,未作任何展開解釋。
目前也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對本罪“聚眾鬥毆”進行任何含義解釋。
筆者進一步查詢了相關著作、文獻和案例,發現在這一問題上,目前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界,都存在爭議。
陳興良教授在《規範刑法學》中明確指出,聚眾鬥毆的“鬥毆”,“既包括互相毆鬥,也包括單方毆鬥”。
而馬克昌教授在《犯罪通論》中卻提出,聚眾鬥毆的“鬥毆”是指雙方互相毆打。
由此可見,按照陳教授的觀點,不僅雙方互毆可以成立聚眾鬥毆,單方的毆打行為同樣可以成立,但馬教授卻認為只有雙方互毆才可以構成聚眾鬥毆罪。
張軍主編的《刑法(分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一書中對聚眾鬥毆罪的定義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這一定義強調了毆鬥的互相性,支援了馬教授的觀點。
司法機關在實踐中同樣存在上述觀點的對立。
在候雨秋正當防衛案(最高檢第48號指導案例)中,檢察機關認定“沈某、雷某等人的行為,屬於單方持械聚眾鬥毆”的同時,認定“候雨秋一方沒有鬥毆的故意”,系正當防衛。
但在王立剛等故意傷害案(《刑事審判參考》第64期,總第507號)中,法院在論述本案不宜認定為聚眾鬥毆罪時,提到“聚眾鬥毆必然表現為雙方互毆對打”,“聚眾鬥毆罪的認定,除要求客觀上雙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擊外,還要求雙方都有非法侵犯對方的意圖,均是積極參與鬥毆”。
對於上述兩種對立觀點,筆者還是更傾向後一種,即聚眾鬥毆的成立要求雙方均有鬥毆的故意。
筆者贊同張菁檢察官發表在《法學》的《聚眾鬥毆罪的司法認定》,以及黃生林等檢察官發表在《人民檢察》的《論聚眾鬥毆罪的若干問題》兩篇文章中的論述。
首先,僅從字面意義上理解,“鬥毆”也不同於“毆打”。
《辭海》對“鬥毆”的定義為“雙方對打”。
也就是說,鬥毆這一詞語本身就包含了互相攻擊的意義,而毆打則強調打擊的單方性,系一方對另一方的擊打。
其次,如果不要求雙方都有鬥毆的故意,那麼本罪將很難和故意傷害罪、“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罪區分開來。
對於僅有一方具有不法侵害故意的聚眾毆打,實際上是一方對另一方的共同故意加害,構成什麼罪就以什麼罪論處,如果認為可以構成聚眾鬥毆罪的話,將混淆此罪和彼罪的界限。
最後,不以雙方都具有鬥毆故意作為本罪成立要件,容易擴大打擊面。
對於那些僅僅造成輕微傷的共同故意傷害案件或者並沒有達到法定“情節惡劣”標準的“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案件,本不應認定為犯罪,若不堅持聚眾鬥毆罪的成立要求雙方都有鬥毆故意,則容易將上述行為作為犯罪處理,不利於法律適用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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