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球棒變形想換新,先認識瑕疵擔保請求權】 - 睿益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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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365條規定:「(第1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 ... SEARCH MENU LINK 狂賀!本所代理陳先生請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國家賠償案件獲得高雄分院勝訴判決! 狂賀!本所代理曾先生被訴不當得利返還租金事件獲得高雄分院勝訴判決! 李律師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邀請分享監護宣告議題! 狂賀!本所協助某教學醫院主治醫師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獲得高雄分院勝訴判決! 狂賀!本所協助林0逸小姐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獲高雄地院緩刑判決! 屏東縣林采穎議員致贈匾額予李律師! 狂賀!本所協助曾先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獲高雄地院判決勝訴! 狂賀!本所協助前屏東縣議員歸OO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獲屏檢行政簽結 狂賀!李律師代理張○雲小姐請求中壽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獲得全額賠償 狂賀!本所協助謝小姐涉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獲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本所協助陳○華先生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最高法院民事調解成功! 本所協助00議會前秘書長吳先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本所協助方○傑先生聲請非常上訴獲最高法院發回成功! 本所協助某教學醫院院長張○○醫師涉犯背信罪獲屏檢不起訴處分! 本所協助吳○中先生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獲法院宣告緩刑! 李律師為陳○○先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一審辯護獲橋頭地院宣判「免刑」判決! 本所協助方○傑先生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成功! 李律師協助鄭00議員涉犯選罷法案件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成功! 李律師獲國立高雄餐旅大學邀請分享性平講座—談性與法律的距離 狂賀!本所協助曾○誠先生被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獲高雄少家法院判決全部勝訴! 狂賀!本所代理郭○英女士被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獲高雄地院全部勝訴判決! 恭賀李律師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續聘為法律諮詢委員! 本所協助唐○賓先生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獲得高雄地院緩刑宣告! 李律師受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邀請演講—施行遠距/居家辦公勞資實務 狂賀!本所協助蔡先生聲請民事停止執行案件成功! 本所協助高市府教育局對國際商工不服高高行駁回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事件獲最高行勝訴裁判確定! 狂賀!本所協助洪先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獲緩刑宣告確定! 本所協助陳先生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獲勝訴判決! 狂賀!本所協助楊先生與林小姐涉嫌侵占、背信等案件獲高雄分院無罪判決定讞! 本所協助林小姐涉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獲法院宣告緩刑! 本律師長期救援案件《許倍銘案》,被作者陳昭如寫成書《無罪的罪人迷霧中的校園女童性侵案》,請多多支持! 案例分享FAQ 現在位置:首頁>案例分享 【球棒變形想換新,先認識瑕疵擔保請求權】 以下文章刊於2015年8月號消費者報導雜誌(李衣婷律師主筆) 內容主要談及消費者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如何主張、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內容包含解除契約權、減少價金請求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每個請求權的時效不盡相同,消費者在行使相關權利時,要特別注意即時檢查通知義務,若有瑕疵應盡速通知出賣人,否則可能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案情: 消費者蔡先生於民國103年10月間至某間棒壘球用品店購買一支路易斯威爾M9壘球木棒,因球棒重量較重揮棒速度較慢,請求具有車床技術士資格的友人試著將木棒棒頭挖頭減輕,以增加揮棒速度。

後經該友人告知該球棒本身已彎曲變形無法進行挖頭方式減輕球棒重量,蔡先生知悉後,於同年11月間持球棒擬向體育用品店要求另行給付無彎曲變形之同種類球棒,卻遭店家拒絕。

消基會處理: 經與店家協調,消費者已取得另一支無瑕疵之同種類球棒。

說明及建議: 一、民法第354條規定:「(第1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第2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364條規定:「(第1項)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第2項)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

簡言之,出賣人出售之物(包含動產與不動產)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或成立時存在瑕疵,不論該瑕疵是屬於價質上或效用上的瑕疵,抑或是出賣人擔保之品質出現瑕疵,買受人均得要求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壘球木棒若有彎曲變形本身即屬效用瑕疵,此瑕疵若是在買賣契約成立前或成立時即已存在,出賣人即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由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屬於法定無過失責任,亦即不論該物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出賣人,出賣人均需擔保該物品於「交付時」是無瑕疵的狀態。

唯一的例外是,買受人明知該物品有瑕疵仍受領該物,此際,法律上即無保護買受人之理由。

此即民法第351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之緣由。

另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9號判例意旨:「權利出賣人,應擔保該權利無瑕疵,如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權利有瑕疵,出賣人可不負擔保之責時,應由出賣人就買受人之知情負舉證責任。

」,從而,若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明知物品有瑕疵仍願意買受,出賣人應舉證證明此一事實之存在,若無法證明,仍不得免除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另外,為了避免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過了許久時間始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造成出賣人之困擾,並危及交易秩序之安定。

對此,民法第356條也有特別規定:「(第1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第2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3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所謂依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為之,食品之品嚐、衣服之試穿、車船之試行等。

「從速」檢查之意義,仍需從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以資認定。

若自一般理性第三人之立場觀察,均無法立即發現壘球木棒有彎曲變形致影響球棒應具有之效用時,此種情形可稱為無法即知之瑕疵,買受人於日後發見時,應立即通知店家。

本案消費者蔡先生買受壘球木棒後,由於蔡先生並非車床技術士亦無專業之能力或器材設備可判斷木棒本身是否有彎曲變形之情事,顯然本案無法苛責蔡先生有未「從速」檢查之過失。

且蔡先生透過友人(車床技術士須經主管機關技能檢定)之告知始察覺所購買之球棒有彎曲變形之情事,旋即通知店家要求更換,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故店家仍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對於消費者而言的意義,亦即買受人可依民法相關規定主張下列權利​ (一)依民法第359、363第1項後段等規定按物之瑕疵比例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二)若買賣標的物有數物時,一物有瑕疵且瑕疵無法修補者,請求減少價金對買受人而言即無意義。

例如買受數支球棒,但只有部分球棒有彎曲變形的問題,由於球棒的彎曲變形客觀上難以修復,殊難想像消費者會行使減少價金權,此際,消費者即得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就有瑕疵之球棒行使契約解除權,並要求出賣人退還該部分價金。

(三)若買受之物品屬於「種類之物」(客觀上存在同種類、品質之其他物品)。

例如買受數件同款式之外套,僅有部分外套的鈕扣有少,買受人得不減少價金也不解除契約,直接依民法第364條請求出賣人另外交付無瑕疵之外套。

出賣人對於另外交付之外套仍需負無瑕疵之擔保責任。

(四)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若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直接請求損害賠償。

」例如:消費者購買一台果汁機,出賣人保證果汁機之品質百分之百安全無虞。

嗣消費者購買後使用果汁機時,即因果汁機之零件問題導致爆炸,因此造成消費者手部、臉部受傷。

依上開規定,消費者得請求出賣人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

對於爆炸毀損之果汁機,消費者得要求店家賠償價金之損害。

(五)至於買受人得否不主張減價或解約,而直接主張「瑕疵修補」呢?雖然民法第二章第一節買賣之相關條文未明確賦予買受人有請求瑕疵修補(補正)之權利。

然而,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若出賣人於物品交付前經買受人請求瑕疵修補,「願意」主動修補瑕疵時,且買受人願意接受該瑕疵修補後之物品時,於此,縱使法律無明文規定,但此種途徑是有助雙方買賣交易之成立及順遂,且不違反誠信、公平,不妨承認此種請求態樣。

五、買受人發現物有瑕疵,可否主張「拒絕受領權」呢?對此,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95年台上字第359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謂:「民法第354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

質言之,當消費者發現特定之物有瑕疵時,可要求出賣人修補,若出賣人有能力修補卻拒絕修補時,則消費者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價金,並拒絕受領該物,以免日後法律關係漸趨複雜。

若買賣標的物無瑕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即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若買受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因受領遲延,買受人需賠償出賣人因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六、對於「他地送到之物」有瑕疵時,情況較為特殊。

依民法第358條規定:「(第1項)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第2項)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推定於受領時無瑕疵。

」。

亦即,對於「他地送到之物」,若買受人於受領後發現物有瑕疵,可行使拒絕受領權,但以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為限。

若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仍應負暫時保管之義務,此時,買受人與出賣人間即成立法定寄託關係,買受人因保管寄託物之費用,得請求寄託人償還。

此外,買受人應依相當方法向出賣人證明瑕疵之存在,始得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七、​關於上開各項權利之權利行使存續期間,及權利起算點之認定: (一)民法第359條契約解除權、減少價金權之權利行使期間: 依民法第365條規定:「(第1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第2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即買受人發現物有瑕疵通知出賣人時,自「通知後」之翌日起算6個月內應行使減少價金權或契約解除權,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

(二)關於民法第364條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之請求權: 有實務見解認為應適用民法第365條規定之時效期間(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7年7月29日消保法字第0970006612號函)。

但民法第365條規定畢竟未包含本條規定所稱之無瑕疵物另行交付請求權,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仍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長期時效之規定。

由於行使另行交付無瑕疵物請求權之前提是,買受人已「受領」該物後始可能如此主張,故此一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交付時」起算,較為合理。

(三)民法第360條規定缺少保證品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由於民法第365條規定僅限於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等情形,第360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不適用之,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時效之規定(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

不論是屬於「瑕疵損害」(例如果汁機爆炸)或是「瑕疵結果損害」(因果汁機爆炸導致手部、臉部受傷),均以損害之發生為權利發生之要件,故時效之起算點,解釋上不應自果汁機交付時起算,而是自「損害發生時」起算15年。

為避免權利睡著、求償無門,消費者宜注意上開各權利時效之起算點及權利之存續期間,以保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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