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高雄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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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 一、房屋地址、類型、樓層及總戶數。

· 二、每居住單元之面積、適宜入住人口數、每月租金、管理維護費及他費用。

· 三、申請人應具備之資格及應檢具之文件。

· 四、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107年04月19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731093100號令 法規體系: 都發局 圖表附件: 高雄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pdf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 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事項,並依住宅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社會住宅如下: 一、本府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以下簡稱公辦社會住 宅)。

二、民間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興辦之 社會住宅(以下簡稱民辦社會住宅)。

三、其他經專案核准及公告之住宅。

  第四條  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宅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國民。

二、於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就業。

三、家庭成員在本市均無自有住宅。

四、家庭年所得低於本市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 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

五、家庭成員未享有政府提供之住宅貸款利息或租金補貼,且未承租 社會住宅與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前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經戶政機關註記之同性伴 侶(以下簡稱同性伴侶)及戶籍內之直系卑親屬。

第一項第一款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

第一項第三款無自有住宅之認定,以申請人於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向稅 捐稽徵機關請得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

家庭成員與他人共有住 宅,其應有部分面積未達四十平方公尺且未設籍於該處者,視為無自 有住宅。

但家庭成員間共有同一住宅,且其應有部分面積合計達四十 平方公尺以上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四款家庭年所得之認定,以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請得之最 近一年家庭成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

家庭成員已享有 政府提供之住宅貸款利息或租金補貼,或已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或社會住宅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時切結同意,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放棄 之。

  第五條  社會住宅應按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與設備,規劃每一 居住單元之適宜入住人口數。

  第六條  公辦社會住宅應提供一定比率之居住單元,出租予下列 人員: 一、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其比率至少百 分之三十。

二、未設籍本市且在本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三、其他因政策需求經主管機關擇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民辦社會住宅,準用之,興辦人並應將 出租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開始受理申請承租公辦社會住宅三十日 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房屋地址、類型、樓層及總戶數。

二、每居住單元之面積、適宜入住人口數、每月租金、管理維護費及 他費用。

三、申請人應具備之資格及應檢具之文件。

四、依前條規定優先出租之比率及戶數。

五、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六、受理機關或機構、地址及聯絡電話。

七、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八、承租及續約期間。

九、有委託經營管理時,其受託經營管理者。

十、受理申請當年度家庭年所得及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標準。

十一、抽籤方式。

十二、其他事項。

前項規定,於民辦社會住宅,準用之,興辦人應於開始受理申請承租 四十五日前,將公告事項送交主管機關辦理公告。

  第八條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或民辦社會住宅興辦人提出申請: 一、設籍本市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足以認定戶籍資料之身 分文件;於本市就學、就業者,應檢附就學、就業證明。

二、具同性伴侶身分者,應檢附經戶政機關註記之證明文件;夫妻分 戶者,應同時檢附分戶者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自申請日前三十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請得之家庭成員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

四、向稅捐稽徵機關請得之家庭成員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

五、家庭成員共有住宅之應有部分面積未達四十平方公尺者,應檢附 該住宅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六、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地區居民者, 應檢附出入國(境)紀錄及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依親居留證或 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 境證(香港或澳門居民)。

七、有第四條第六項情形者,應檢附聲明放棄住宅補貼或承租社會住 宅之切結書。

以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身分提出申請者,除前項文件外,並應檢附下 列文件: 一、低收入戶: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二、中低收入戶:當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三、特殊境遇家庭:當年度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公 文影本。

四、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應檢附該 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足以認定身分之證明文件。

五、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後無法返家,且未滿二十五歲 者:當年度社政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影本。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及其子女: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當年 度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開立之家庭暴力 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 明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 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七、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醫院或 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九、原自用住宅受災毀損達不堪居住之災民:受災當年度經相關主管 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遊民: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申請文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以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同一家 庭成員,以ㄧ人申請本市一處社會住宅為限。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期滿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申請人承租序位。

二、於抽籤完成次日起二十日內完成資格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二十 日,並以一次為限。

三、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

但有正當理由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限屆至前向 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七日,並以一次為限。

四、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依序位看 屋。

五、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確認承租標的並簽訂 租賃契約,同時繳交二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保證金、公證費二分之一 及第一個月租金等入住費用,經公證後點交入住。

申請人無法於期限內確認承租標的、簽訂租賃契約或繳交入住費用 者,得於期限屆至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主管機關得准予延 期七日,並以一次為限;期限屆至仍未確認承租標的、簽訂租賃契約 或繳交入住費用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處分。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審查合 格之候補序位申請人依序遞補。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申請續租或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者,主管機關 應按候補序位辦理資格審查合格後通知申請人依序遞補。

候補名單用罄或自公開抽籤日起已逾二年,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重新公 告受理承租申請,或以隨到隨租方式辦理出租。

民辦社會住宅之資格審查及出租作業程序,得準用公辦社會住宅之相 關規定,或由興辦人視需要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調整時, 亦同。

  第十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駁回其申請;已核准者,得廢止或撤銷原核准處分;已簽約者,並 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不符住宅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無法補正。

二、申請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申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第十一條  公辦社會住宅之租金、管理維護費與其他費用之收費標 準及優惠方式,由主管機關評估成本效益,參酌市有財產相關規定計 算或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評定並公告之,並應每三年檢討一次。

民辦社會住宅之租金、管理維護費與其他費用之收費標準及優惠方 式,由興辦人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調整時,亦同。

  第十二條  公辦社會住宅之租賃期間最長為三年。

承租人於租賃期 間屆滿前三十日仍符合原承租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間屆滿十日前檢附 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件,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續租。

逾期 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消滅。

公辦社會住宅租賃及續租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但具住宅法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得延長為十二年。

承租人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並繳 納計算至遷離當月之租金、管理維護費及其他費用。

實際租賃期間不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民辦社會住宅之租賃及續租期間,由興辦人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 實施;調整時,亦同。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訪視住宅、檢查建築物及其相關 設施設備或核對承租人身分,並應將訪視結果作成書面紀錄。

承租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為前項訪視前,應於訪視日十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時間通 知承租人。

但有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受託經營管理公辦社會住宅者於必要時,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其訪 視通知及結果,應分別於訪視前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符合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之承租人,主管機關或 受託經營管理公辦社會住宅者得依訪視結果,通報轉介本府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協處。

  第十四條  公辦社會住宅承租人因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 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時,其租約當然終止。

但與承租人在該住 宅共同生活且符合申請承租條件之家庭成員及二親等旁系血親,得於 終止事由發生後二個月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繼受原租約。

前項申請人有數人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以書面協議由其中 一人代表提出申請;協議不成時,由主管機關指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繼受租約者,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有意續租者,應依本辦 法重新申請承租。

前三項規定,於民辦社會住宅,準用之。

  第十五條  公辦社會住宅因配合本市老舊住宅更新改建、協助重大 災害災民安置、重大建設拆遷安置等政策需求,經本府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供安置或使用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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