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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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之國民。

二、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三、本人 ... 民國111年01月07日星期五10時50分 :::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iOS&AndroidAPP 線上教學 回首頁 回法務局首頁 . 全站查詢: . . . . . . . . :::現在位置:首頁>法規資訊 字級: 小 中 大 臺北市法規條文 另存文字檔 | 友善列印 |回上頁|回查詢結果頁 法規類號: 北市13-06-4001 名  稱: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法綜字第10233284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十二條 第一條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三條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申請之民間興辦社 會住宅、本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取得之社會住宅及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由出租國民住宅轉型之社會住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四條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之國民。

二、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 者。

三、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

四、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無承租本市國民住宅、公營 住宅或社會住宅。

五、家庭年收入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百分之四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 所得,且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者。

本府就符合前項所訂資格條件者,得審酌申請人之家庭型態、地緣性、照顧 之必要性等因素,擇定承租之優先順序及比例,並公告之。

第五條前條自有住宅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

家庭年收入之認定,以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

必要時,都發局得列冊送請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

第六條本府或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得依社會住宅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與設備,規定 應符合之人口數。

前項人口數得計算之範圍,除申請人本人外,包括與申請人同戶籍之下列人 員: 一、配偶。

二、直系親屬及其配偶。

三、申請人或其配偶於申請時已懷孕者,得加計一人。

四、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 無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得加計之。

第七條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坐落地點、類型、樓層、戶數。

二、每居住單元之面積、應符合人口數、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

三、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

四、供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承租之戶數。

五、申請人應檢附之各種文件。

六、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七、申請案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稱及地點。

八、對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九、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應張貼公告,並於都發局網站公告。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於受理申請日前一個月,將第一項公告事項送請都發 局辦理公告。

第八條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於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

三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承租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戶數者,應另檢附本法施行細則所定之證 明文件。

第九條都發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

有 應補正事項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無法補正之事項。

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都發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都發局得視需要就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委託其興辦人或經營管理者辦理前 條事項。

第十一條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辦理出租,應以公開抽籤方式為之。

依前項規定辦理公開抽籤出租,而未完成出租者,再行辦理出租時,得採隨 到隨辦方式辦理。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視實際需要另訂出租方式,報請都發局核定後辦理。

第十二條社會住宅收取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應依據承租人合理負擔能力酌予訂定,且 二者合計不得逾市場租金水準。

前項市場租金水準應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

前項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第十三條社會住宅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之訂定,應報請本府核定。

調整時,亦同。

第十四條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辦理出租時,應通知社會住宅之承租人限期繳交二個 月房屋租金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雙方應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後通知承租人進住。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承租權失其效力。

第一項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與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各負擔二分之一。

但承租 人於簽約後租期開始前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終止租約者,公證費用由承租 人全額負擔,經營管理者並得自保證金逕予扣抵。

第十五條前條租賃契約之期限最長為三年。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 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續租。

逾期未申請 或申請未獲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

但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得延 長為十二年。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報經本府核定後,得延長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社會住 宅之經營管理者,並應將租金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第十六條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

但具有下列身分之一,且符合原 公告承租資格者,得申請換約續租至原租賃期限止: 一承租人死亡時,同一戶籍內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二承租人死亡時,同一戶籍內為原申請時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需要照 顧之兄弟姐妹。

第十七條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得要求承租人將戶籍遷入並提出證明文件;必要時, 得訪視住宅,檢查建築物、設施及設備,及核對承租人身分,承租人不得拒 絕。

前項規定及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納入租賃契約內容。

第十八條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託經營管理之社會住宅,本府得視需要將出租相關 工作委託經營管理者執行之,並納入第七條公告事項。

第十九條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應每半年編製報表,報都發局備查。

第二十條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因配合老舊住宅更新改建或協助本市重大災害災民安置 ,經本府專案核准供安置使用之部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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