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行政命令-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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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金融機構,包括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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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行政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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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相關法令、規則及函(釋)
第八條-行政命令
發布日期2016/07/1216:56:53
更新日期2016/07/1216:56:53
4.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第八條相關法令、規則及函(釋)
4.1.行政命令
4.1.1.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97.12.18)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12.18.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4460號令
第1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一定金額:指新台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
二、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第3條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三、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各金融機構依據全機構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
四、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第4條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檔案格式如附表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格式如附表二)申報之。
第5條
金融機構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得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約關係所生之交易應收應付款項。
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
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之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現金交易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三、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
四、代收款項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專戶之交易),其繳款通知書已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含代號可追查交易對象之身分者)、交易種類及金額者。
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為交易紀錄憑證留存。
第6條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達一定金額以上之百貨公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業及餐飲旅館業等,經金融機構確認有事實需要者,得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核備,如法務部調查局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其後該帳戶得免逐次確認與申報。
前項免申報情形,金融機構每年至少應審視交易對象一次。
如交易對象與金融機構已無前項往來關係,金融機構應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第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金融機構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一、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二、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三、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如本行支票、存放同業支票、匯票)、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旅行支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而無法敘明合理用途者。
四、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份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匯入之交易款項,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五、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者。
六、其他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經金融機構內部程序規定,認定屬異常交易者。
金融機構對前項以外之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者(含現金及轉帳交易),不論交易金額多寡,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前二項交易未完成者,金融機構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第8條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填具申報書(如附表三),由總行(總公司)主管單位簽報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人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二、對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交易案件,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理申報,並應補辦申報書。
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如附表四)回傳金融機構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
金融機構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三、申報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4.1.2.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98.03.0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03.09.農金字第0985070131號令
第1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金融機構,包括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
二、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
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第4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得免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並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三、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各農業金融機構依本身考量,根據全機構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
四、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之原本應保存五年。
第5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如附表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如附表二)申報之。
第6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得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約關係所生之交易。
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
但金融同業之同一客戶透過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其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而現金交易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仍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三、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
四、繳款通知書已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交易種類及金額之代收款項交易。
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為交易紀錄憑證留存。
前項第一款所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受委託範圍內所生之交易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代收款項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專戶之交易。
第7條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存入現金達一定金額以上,經農業金融機構確認有事實需要者,得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者,其後該帳戶得免逐次確認及申報。
依前項規定免逐次確認及申報之非個人帳戶,農業金融機構每年至少應審視交易對象一次;其與農業金融機構已無前項所定往來關係時,農業金融機構應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第8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第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業金融機構應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一、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
二、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
三、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旅行支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而無法敘明合理用途。
四、自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分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匯入之交易款項,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
五、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交易資金疑似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六、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經農業金融機構內部程序規定,認定屬異常交易。
農業金融機構對前項以外之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者(含現金及轉帳交易),不論交易金額多寡,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前二項交易未完成者,農業金融機構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第10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填具申報書(如附表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二、對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交易案件,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理申報,並應補辦申報書。
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如附表四)回傳農業金融機構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
農業金融機構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三、前二款申報紀錄及疑似洗錢之交易憑證原本應保存五年。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施行。
4.1.3.銀樓業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100.01.27)
經濟部100年1月27日經商字第09902433211號令
第1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銀樓業對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依下列規定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一、應請客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記錄其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及交易金額。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另提供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並記錄其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及交易金額。
三、交易紀錄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第3條
銀樓業對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填具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書,並蓋用銀樓戳章後,以傳真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銀樓業者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一、客戶有不尋常之大額交易(含現金交易及使用金融機構支付工具之非現金交易),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
二、客戶連續以略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進行現金交易。
三、交易完成後,對有存疑之客戶予以確認時,發現客戶否認該交易、無該客戶存在或其他有相當之證據或事實,確信該客戶名稱係被他人所冒用。
四、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及其他相關媒體報導之重大特殊案件,其涉案人與銀樓業從事交易。
五、交易款項源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分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
六、交易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七、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者(含現金交易及使用金融機構支付工具之非現金交易),不論交易金額多寡。
前項交易未完成者,銀樓業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第5條
銀樓業對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填具疑似洗錢交易申報書,並蓋用銀樓業戳章後,以傳真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二、對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交易案件,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理申報,並應補辦申報書。
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回傳銀樓業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
銀樓業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三、申報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第6條
第三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書及前條第一款疑似洗錢交易申報書、第二款傳真資料確認回條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4.1.4.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96.01.25)
中央銀行96.01.25台央外柒字第0960000108號令修正
第1條
本辦法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外幣收兌處,係指對持有外國護照之外國旅客及來臺觀光之華僑辦理外幣現鈔或外幣旅行支票兌換新臺幣之業者。
第3條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每筆收兌金額以等值美金一萬美元為限。
第4條
外幣收兌處設置之核准、廢止核准及必要時之業務查核等管理事項,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辦理。
前項業務查核,本行得自行或會同臺灣銀行辦理之。
第5條
下列行業,具有收兌外幣需要,並有適當之安全控管機制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
一、觀光旅館、旅行社、百貨公司、手工藝品業、金銀及珠寶業(俗稱銀樓業)、便利商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旅遊中心、火車站、寺廟、博物館等行業。
二、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機構團體或位處偏遠地區之旅館、商店等業者。
前項各款以外行業,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應經臺灣銀行轉請本行專案核可。
第6條
外幣收兌處執照由臺灣銀行發給之,其收兌單證、表報及其他有關手續,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應依臺灣銀行之規定辦理之。
除觀光旅館外,各外幣收兌處應於門外明顯處所懸掛中英文統一識別標示。
前項統一識別標示,由臺灣銀行設計之。
第6-1條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
第7條
外幣收兌處收兌外幣之匯率,應參照指定銀行買入外幣價格辦理,並將美元匯率於營業場所揭示之。
外幣收兌處收兌之外幣,結售予指定銀行時,應依本行所訂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8條
外幣收兌處應於每季終了次月十五日前,向臺灣銀行列報該季收兌金額;臺灣銀行彙總後,於當月底前,列表報本行外匯局。
第9條
外幣收兌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銀行得予撤銷或廢止核准:
一、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連續兩季無收兌業務或連續四季收兌總額未達等值美金五千元者。
三、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者。
四、經核准辦理收兌業務後,發現原申請文件有虛偽情事,情節重大者。
第10條
外幣收兌處辦理收兌業務應有專設帳簿及會計報表等,詳實記錄交易事實,並至少保存十年;相關之兌換水單及申報疑似洗錢紀錄等憑證至少保存五年。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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