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24-2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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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每年定期發給之書面通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雇主應於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發給工資之期限前發給。

二、書面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EN 第24-2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每年定期發給之書面通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雇主應於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發給工資之期限前發給。

二、書面通知,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勞動基準法 (民國109年06月10日) EN 第38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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