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 Workforce勞動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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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條勞資爭議當事人應檢具調解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調解申請時,應向申請人 ... 跳轉到主要內容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Workforce勞動力量2021-03-31T11:08:18+08:00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公(發)布日期: 民國100年04月28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8年07月31日 法規類別: 勞動關係目 編章節 第一章總則§1 第二章調解之受理§2 第三章調解委員之遴聘及義務§4 第四章調解人之資格、認證及義務§13 第五章民間團體受委託調解§20 第六章其他應遵行事項§23 法規沿革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80127364號令修正發布第3、25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60125594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增訂第24-1條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40126846號令修正發布第15~17、25、28條條文;除第16條及第17條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3字第100012571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8條;並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本辦法規定範圍包括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程序、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調解人之資格及認證考核、受託辦理調解之民間團體資格及其他有關進行調解工作之事項。

第二章調解之受理 第2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應檢具調解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調解申請時,應向申請人說明下列事項: 一、得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進行調解。

二、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之方式進行調解時,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三、得請求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調解委員名冊及受託民間團體名冊,供其閱覽。

四、得要求調解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地方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調解申請書,應附記前項說明內容。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一、本法第十一條賦予調解申請人選擇調解方式之權利,主管機關於受理案件後,應向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之當事人說明不同調解程序之差異,俾利申請人得以進行有意義之程序選擇。

二、地方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調解申請書表,應記載有關調解及當事人權益相關資訊。

三、調解人係由主管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指派進行調解,當事人無選擇權利,因此,當事人有權要求受指派之調解人於調解時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第3條 前條申請書應載明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未依規定載明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調解申請書,應依法記載規定內容,如勞資爭議當事人所提申請書未記載法定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其於一定期間內補正資料。

民國108年07月31日 當事人未載明申請書所定事項,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應有適當處理方式,並考量實務上,地方主管機關皆會依據案件事實裁量,始會決定是否需要請當事人補正,且為避免行政資源遭到部分當事人濫用之虞,爰增列屆期未補正,不予受理等文字。

第三章調解委員之遴聘及義務 第4條 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有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或現任各級行政主管機關擔任法制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監事或專任會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曾任或現任事業單位管理職五年以上者。

六、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調解人資格者。

七、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資格者。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一、勞資爭議之調解最後成立與否,係取決當事人之意思,惟作為程序中介者之調解委員,仍在程序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其於程序中之具體作為與意見表達,對爭議當事人就程序之信任、和解之促進、合法權益之適當維護以及當事人對最終結果之滿意等事,均將造成重要的影響。

因此,仍應對調解委員設置一定之資格要件。

二、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指派之調解委員,一方面具有一定程度之官方指派代表的色彩,一方面爭議當事人對其專業性具有較高之期待,爰參酌現行「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資格登記審核要點」第三條之規定,於本條規範其積極資格要件,並以經地方主管機關遴聘者為限。

三、當事人未選定調解委員時,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爰使其受相同之規範。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成年人。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範內容觀之,主管機關之調解委員名冊,僅係供當事人「參考」之用,勞資雙方仍保留選任其各自偏好之調解委員的空間。

二、為避免對爭議當事人所欲選擇調解委員之自由空間,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因此,不對爭議當事人自行選定之調解委員,增設積極資格之要求。

不過,如出現本條所列各款情事者,性質上本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從而爭議當事人所選定之調解委員,仍應受消極資格要件之限制。

第6條 地方主管機關備置之調解委員名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年齡及性別。

二、學歷及經歷。

三、現任職務。

四、專長。

五、勞資關係之處理經驗。

六、遴聘日期。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調解委員名冊公告之。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一、主管機關所遴聘之調解委員應備置名冊,所揭露之資訊除一般性學經歷外,更應揭示其處理案件經驗,以提供爭議當事人更精確之資訊,作出有意義之選擇。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公告遴聘之調解委員名冊,供一般社會大種瀏覽查閱。

第7條 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每屆任期為三年。

調解委員任期中,有增聘調解委員之必要,地方主管機關得增聘之,其任期至前項該屆調解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一、由於現行規範並未建立明確之調解委員任期制度,導致各縣市就調解委員之聘任呈現相當程度之紊亂。

二、本條建立調解委員任期制度,使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求,審核遴聘適當之調解委員,作為指派或指定之用,一方面使地方主管機關得定期檢討調整遴聘調解委員之適格性與需求數量。

三、聘期間增聘調解委員之任期至同屆期委員屆滿時為止。

第8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或本法第十四條指定之調解委員,須由第六條所備置之調解委員名冊中指派或指定。

勞資爭議當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選定之調解委員,不得為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人員。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一、調解委員會之組成係三人或五人,除供勞資雙方各自參考地方主管機關所備置名冊中選任調解委員外,主管機關所指派或指定之調解委員須由第六條所備置之調解委員名冊中指派或指定。

二、為免影響調解之進行,限制現職勞工行政人員不得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所遴聘之調解委員,惟仍得被主管機關指派為調解委員。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調解委員時,應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十條之相關規定。

第9條 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指派之。

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時,應即主動陳報,由地方主管機關另行指派之。

勞資爭議當事人認為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請求其迴避。

前項之請求,應於調解方案作成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地方主管機關須於五日內作成決定。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一、為強化勞資雙方對政府設置勞資爭議調解機制之信任,並藉以促進調解機制功能之發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調解委員時應注意迴避原則。

二、受指派之調解委員遇有應迴避之事項,應主動向主管機關陳報。

三、勞資爭議當事人發現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委員有應迴避未迴避之情形,或有具體是十足資證明調解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者,得請求其迴避。

四、爭議當事人請求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委員迴避,最遲應於調解方案做成前,以書面提出或於調解會議紀錄中載明。

第10條 調解委員應於調解程序開始前,主動說明其與勞資爭議當事人之關係。

調解委員就當事人請求調解之事項,有財產上利害關係者,亦同。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一、本條建立調解委員之利害關係揭露義務,使所有程序參與者,均得知悉特定委員是否與當事人具有任何關係。

在另一方面,為維持事實調查程序之客觀性,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明定調解委員在具有迴避事由時,不得擔任調查事實之調解委員。

二、勞資爭議當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選定之調解委員,為賦予當事人較廣之選定空間,茲不令其受前條迴避規定之限制,但仍須揭露與當事間之關係。

三、本條中「調解程序開始前」,指召開調解會議開始時即應負揭露義務。

第11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之: 一、不具第四條所定資格之一。

二、有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調解委員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不得遴聘之;亦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一、調解委員有不符資格或執行職務違反調解員義務者,即予解聘:不符合積極資格者(第四條)、出現消極資格者(第五條)、調解委員未主動陳報應迴避事項(第九條第二項)、調解委員對一般一般性義務之遵守(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有第二項情形之一者)。

二、調解委員有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列事由之一,主管機關不得再遴聘為調解委員或調解人,同時該當事人亦不得再擔任任何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工作。

第12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支給調解委員出席費、交通費及調查事實費等相關費用。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主管機關對其所指定或爭議當事人所選任之調解委員,得支給調解程序所需之費用。

第四章調解人之資格、認證及義務 第13條 調解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三年內曾辦理勞資爭議案件者。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並教授勞資關係或法律相關課程三年以上,且有實務經驗者。

三、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擔任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四、具備第四條第一款資格,並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符合調解人資格者,建立名冊。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業務,得聘請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專職擔任調解人。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所定調解人方式進行之調解,雖在立法理由中明定其旨在追求「快速性」、「經濟性」與「彈性」,惟鑑於法條明定調解人係由地方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所指派,爭議當事人並無指定或選定之自由;同時,此種調解人對調解程序之掌控與影響,高於調解委員會之個別委員,因此,對於調解人之資格,設有較高之要求。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要件可合理判定已具必要之知識能力者,但對於擔任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現職人員,為免涉入勞資爭議而影響行政機關中立性,爰規定以「曾」任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人員方得擔任調解人。

三、第四款另以實質能力及表現為篩選基本要件,要求具一定協處經驗,但缺乏一定知識背景之人,必須通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審核程序者,補充一定之學術及實務課程後,始得擔任調解人。

四、主管機關除調解委員外,亦應就合格之調解人建立名冊,俾利指派。

第14條 主管機關推薦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資格者,於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經測驗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前項所定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三十小時之課堂講習及不得低於十小時之實例演練。

第一項訓練之課程、測驗及受訓之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實施。

前項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專校院辦理。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一、為求基本品質之有效確保,第一次取得調解人資格之認證,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另,取得認證之調解人,每兩年須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繼續擔任調解工作。

二、參與認證訓練者,必須具一定調解或協調經驗,並經主管機關推薦始得參與認證訓練,俾利控制受訓人數,同時兼顧調解人力供給與需求間之平衡。

三、本條僅就認證訓練課程設置最低度之要求,就訓練課程之實際內容規劃與測驗方式,則委由中央主管機關日後另行召集專家學者討論設計。

四、實際訓練課程之執行,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求,委託其所信任而挑選之民間團體或學校為之。

資格認證證書之核發,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15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每二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與調解業務相關之研習,時數至少十小時。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一、符合調解人資格者,應於一定期間完成主管機關認可之繼續性與調解業務相關之課程、訓練、研討等,概括以研習稱之。

二、該項研習由主管機關依據一定標準認定後,符合資格之調解人,不限區域,視需要自行參加。

民國104年07月21日 本條文所稱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調解人,係指具備該資格之人,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16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項目如下: 一、參與第十五條研習,並取得證明。

二、符合第十八條之說明義務。

三、符合第十九條調解人適用規定。

四、符合第二十三條應遵循調查程序。

五、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調解紀錄內容。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一、為確保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之品質,並增進勞資雙方對政府設置調解機制之信任,本條針對為維持調解人調解之持續品質,課予地方行政主管機關建立年度評量制度之義務。

二、評量結果之內容應針對: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調解人是否依規定參與講習;第十八條,有關調解人是否履行說明義務;第十九條,有關調解人適用規定之違反;第二十三條,有關是否未依事實調查程序之規定進行調查;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調解人調解紀錄之製作內容是否符合規定。

民國104年07月21日 一、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二、本條文旨在規範調解人之評量項目。

有關調解人聘任期間,如未遵守本法第二章調解之相關規定,或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時,主管機關得依同辦法第二十四條二項規定予以解聘或註銷其認證;另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調解人續任之條件,已於本辦法第十七條明定,且此次修正草案已朝向齊一標準方向修正,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17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前條規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一、第一次取得資格認證證書之調解人,必須以其實際調解工作之表現、經驗之累積以及繼續性教育之參與,及一般性之考核,作為繼續充任調解人之標準。

二、為確保取得調解人認證資格之品質,本辦法採取定期簽證之制度,每二年經由主管機關之評定後給予得繼續充任調解人之簽證許可。

民國104年07月21日 一、查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每二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與調解業務相關之研習,時數至少十小時。

地方主管機關亦應每年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中項目包括「參與研習並取得證明」。

至於因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具備調解人資格者,除應參加研習外,並應評量合格及經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

對於非因取得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具備調解人資格者,顯無有效且適當之監督,現行制度仍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基此,非因取得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具備調解人資格者,亦應有一致之標準,爰修正本條,明定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均應依規定參加研習、評量合格,並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

第18條 調解人應於調解程序開始前,主動向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為強化勞資雙方對政府設置勞資爭議調解機制之信任,並建立資訊透明之原則,課予調解人一定之資訊揭露義務。

第19條 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調解人適用之。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一、規範調解人適用調解委員之消極資格、迴避原則及解聘要件。

二、適用第十條說明義務部分,其中所稱程序開始前,指調解人初次進行調解程序前。

第五章民間團體受委託調解 第20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須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其章程以促進勞資關係為宗旨,且協助勞資爭議之調處為目的。

二、聘任一位以上之專職會務人員。

三、聘任具第十三條所定資格,並依第十七條評量合格之調解人四人以上。

前項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不得為勞工團體或雇主團體。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透過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之方式,處理調解業務。

同時,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後,受託團體即得直接指派調解人,就調解人為何人,當事人並無置喙餘地。

為保護爭議當事人之權益及其對調解程序之信任,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要件。

二、民間團體資格要件之設定,以「確保該團體係合法設立之法人」、「以促進勞資關係為該團體設立宗旨為範圍」以及「具有穩定會務運作之具體表徵」為基本要件,而以聘任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資格並經評量合格之調解人四人以上為核心要件。

在此要件範圍之外,為避免造成實務上過度之不必要困難,茲不另要求其他之形式要件(例如要求會務場所之坪數等)。

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不得為勞工或雇主團體,避免調解制度的公平性受到懷疑。

第21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備置受託民間團體名冊,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會所地址及電話。

二、代表人。

三、設立時間。

四、聘任調解人之姓名、學經歷職業、現任職務及符合調解人資格之事項。

前項受託民間團體名冊,應供公眾閱覽。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主管機關應公開受委託團體之基本資訊,供爭議當事人查詢。

第22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辦理受託民間團體之考核,其項目如下: 一、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補助經費支用情形。

二、第二十條民間團體之資格要件。

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調解紀錄之處理。

地方主管機關對受託民間團體之考核結果,應予公告。

考核不合格之受託民間團體,地方主管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委託辦理調解業務。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一、為確保勞資爭議調解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之品質,本條係課以主管機關定期針對受委託調解之人民團體,於財務管理、會務運作及調解業務之處理進行考核。

二、考核之結果,主管機關應將之公告。

對於考核不合格之團體,應停止委託調解業務二年。

第六章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23條 調解人、調解委員為調查事實而有使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之必要時,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事先以書面通知之。

調解人、受指派之調解委員為調查事實而有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之必要時,應事先取得地方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並於進行訪查時,主動出示證明。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勞資爭議當事人選定之調解委員或由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指定之調解委員,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迴避事由者,不得受指派進行事實調查。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一、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調解人及受指派調解委員於進行事實調查必須進入事業單為時,應事前獲得主管機關之同意,以建立規範性之調查程序。

二、規定調解人及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於要求相關人員提出說明亦應獲得地方主管機關之事先同意,除規範化事實調查程序外,更得以明確化拒絕提供資料、拒絕說明等違法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得據以處罰。

三、爭議當事人選定之調解委員或主管機關代為指定之調解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不得受派進行事實調查。

第24條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就調解事務之處理,應遵守本法第二章調解之相關規定。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處理調解事務收受不當利益。

二、處理調解事務使用暴力脅迫。

三、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命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

四、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事先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五、其他違反調解倫理之行為。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有前項所定行為之一,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其經地方主管機關遴聘為調解委員者,應即解聘,已取得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其情節重大者,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證書。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一、本條針對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所應遵循之重要行為規範訂定準則。

二、除關於構成迴避事由之利害關係應主動陳報義務及重要資訊之揭露義務,已分別於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外,本條係就調解委員及調解人,處理調解事務所應遵循之一般行為準則進行規定。

民國106年03月15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之行為,現行第二項各款定有明文,惟於調解勞資爭議事件時,實務上仍見有違調解倫理之不當行為,復考量原各款行為具有法制規範所欲彰顯之代表性,故為強化整體爭議處理品質,維繫社會各界對調解之信賴,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三、又考量調解委員及調解人違反第二項之行為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依規定為適當之處置,惟其中調解人註銷證書事件,仍應按其情節輕重,作為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之參據,始符比例原則,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第24-1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第三項調解人註銷證書案件,應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人註銷證書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

審查小組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審查小組開會時,因案情需要,得邀請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審查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並應就審查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審查小組委員為無給職。

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立法理由民國106年03月15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另為期前條第三項所定通報註銷作業能更臻明確,以及兼顧程序正義,中央主管機關應以組成審查小組方式,辦理此類通報註銷案件,以完善不適任調解人之退場機制,爰增訂本條勞資爭議調解人註銷證書審查小組之組織、議決及運作方式。

第25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

二、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日期。

三、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迄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

四、舉行調解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調解方案之內容。

八、調解之結果。

九、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

十、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姓名及簽名。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人應向雙方當事人說明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並記載於調解紀錄。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及受託辦理調解事務之民間團體,應於調解程序終結後三日內,將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紀錄後七日內,將該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前項紀錄之送達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項所定之民間團體辦理。

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十五年。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一、由於調解紀錄之內容,攸關爭議當事人之權益,同時亦可於相當程度反映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是否依本法之規定踐行調解程序,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調解紀錄所應記載之事項,以求整備並充實調解紀錄之內容,改正調解紀錄內容空泛、記載紊亂的問題。

二、為避免發生調解紀錄日後不知所蹤之問題,爰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受託團體應於調解程序終結後,一定期間內,將調解紀錄送地方主管機關,並於第四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保存調解紀錄之義務及時限。

民國104年07月21日 一、增訂第二項。

二、自九十七年度起我國勞資爭議案件數,每年約有二萬三千餘件,其中百分之九十九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如當事人請求標的金額不高,又未能經調解獲致解決時,尚須另循司法途徑,勞工將常因時間及經濟之因素而卻步,其法定權益未能獲得及時、便利與經濟之回復,將不利勞動關係之穩定。

三、為鼓勵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遇有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時,可利用仲裁解決紛爭,不需再透過冗長訴訟,以快速解決爭議,以及兼顧提升仲裁之效能,穩定勞動關係,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調解人,於該爭議案件調解不成立時,應向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說明其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共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分析透過合意交付仲裁處理之優點,並將說明情形載明於調解紀錄中。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配合調移。

民國108年07月31日 一、為協助地方主管機關簡便行政作業流程,並增進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案件時效,考量地方主管機關於委託民間團體時,雙方已就調解案件之轉介方式、案卷處理、所需費用等訂有契約,復參酌地方主管機關實務執行意見,針對委託民間團體案件,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由該受託團體將調解紀錄送達當事人,以發揮簡政便民之功效,爰增訂第五項。

二、原第五項關於調解紀錄等資料事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保存單位有所疑義,爰明定該紀錄及相關案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並遞移為第六項。

第26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派之調解人者,得支給調解案件費及調解所衍生之費用。

地方主管機關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得支給委託費用。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一、受委託辦理調解事項之民間團體,得補助其相關委託費用。

二、調解人處理調解事務,雖不宜以營利為目的,亦不宜因受主管機關指派過度犧牲自己之時間及勞務,辦理調解事務,爰規定得支給受指派調解人,因辦理調解事務所必須之報酬及事實所需之相關費用。

第27條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為求一致性,調解申請書等相關書表,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製作,供地方主管機關參考使用。

第28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民國100年04月28日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民國104年07月21日 一、配合本次修正,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本次修正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因涉及具備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資格之調解人,續任調解人之條件,為使主管機關及相關調解人,得有足夠時間因應之,爰明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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