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編章節條文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 列印時間:110/12/2220:14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勞動部>勞動關係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六章訴訟費用之暫減及強制執行之裁定 第57條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第58條 除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第59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60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61條 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適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