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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110 年04 月28 日修正) 英.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本法 110.04.28 修正之第 43 條條文及增訂之第 47-1 ... 最新動態 法規查詢 行政規則 解釋令函公告 英文法規查詢 法規草案 條文內容 友善列印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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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110年04月28日修正) 英 第63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顯示立法理由民國98年07月01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所引條項,並區分違犯行為之情節,分項規定其罰鍰 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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