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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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90600117號令修正發布第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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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90600117號令修正發布第
10條至第12條、第14條;增訂第10條之1、第23條之1、第23條之2條文
法規體系:
/行政/衛生/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內政部兒童局(九三)臺內童字第0930093663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24條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內政部臺內童字第101084029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25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40600111號令修正發布第
9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40601060號令修正發布
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2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90600117號令修正發布第
10條至第12條、第14條;增訂第10條之1、第23條之1、第23條之2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下稱本細則)係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第一百十七條授權訂定。
自九十三年六月
發布後,歷經三次修正,為配合本法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施行,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重點如下:
一、增列與兒童及少年有長期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第三人為安置選項及順
序(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增訂本法所定高級中等學校、高中或職校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條之
一)。
三、增列「販賣」、「交付」為行為態樣,並明定販賣、交付或供應本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品;業者經營方式、型態無法辨
識或無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而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
,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增列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業者營業前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
記,並應檢附距離兒童少年學習場所二百公尺以上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登記營業場所地址、本法所定營業項目或
營業面積登記;變更時,亦同;電子遊戲場業者辦理登記時,亦應併
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程序辦理等規
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排除有法定傳染病及身心嚴重缺陷者為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不適當照
顧之人,並增列足以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者納入規範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六、增訂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六項所稱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之定義(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七、增訂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稱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者之定義(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之二)。
法規異動
修正
[增訂]第十條之一本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高級中等學校、高中或職校,包括特殊教育
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
但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不包括五年制專科學校。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學校型態多元,為周全保障學生權益,盤點本法定有高級中等學校以
下、高級中等學校、高中或職校之條文,除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載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交通車車齡)、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應協調建教合作機構與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
訓練契約),以及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
週學習節數),其立法原意即未包含五年制專科學校,經教育部評估
建議不納入外,其餘包括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並
督導高中以下學校辦理職涯及職業安全教育等)、第四十七條第四項
(特定場所距離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距離)、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
育兒童及少年,應依法配合執行轉銜教育計畫),規範對象均包括特
殊教育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
[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六項所稱資格證明文件,指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
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所定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之證明。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條明定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計有七類,並於該辦法規範不同資格條件所應檢具
之證明文件,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二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指實際照顧兒童
及少年之親屬或家屬。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立法旨在於增進父母教養子女之知識能力,進而改
善親子關係,具輔導性質,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完成親職教育輔導
後,得免處罰鍰,爰實施親職教育輔導對象並未包括保母、教師或安
置教養機構人員等,為避免實務執行疑義,增訂本條規定。
又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則家屬包含同居人;惟寄養家庭因非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非屬本條所定之家屬,併同敘明。
[修正]第十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時,應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適當之親屬。
二、與兒童及少年有長期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第三人。
三、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四、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五、其他安置機構。
〔立法理由〕一、序文文字酌修。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修正規定,第一款文字酌修;增列第二款
規定,將第三人為安置選項,並界定第三人範圍,以符合兒少最佳利
益原則。
三、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款次依序往後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第十一條警察機關、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應予以勸導制止,並酌情通知兒童
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加強管教。
販賣、交付或供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品者,對接受
者是否已滿十八歲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
證明者,應拒絕提供。
業者經營方式、型態無法辨識或無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而有違反本法第
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文字酌修。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修正規定,增列「販賣」及
「交付」為行為態樣。
三、本法第四十三條已明定任何人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該條第一項各款
物品(質)予兒少,包含自動販賣機、電子購物、郵購等方式皆屬之
。
換言之,倘經營方式、型態無辨識或無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業者
應可預見兒童少年有誤購買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
品之虞,雖未當場查獲有販賣、交付或供應兒童少年行為,亦屬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範範圍,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修正]第十二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
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
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業者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其營業場所
於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
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就
下列事項辦理登記後,始得營業;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亦同:
一、營業場所地址。
二、本法所定營業項目。
三、營業面積。
電子遊戲場業者辦理前項登記,應併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所定程序辦理。
第二項所稱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二百公尺內於最近三個月內,
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地(地籍圖)
周圍現況實測圖。
二百公尺之起算點,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
直線測量。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定有溯及適用規定,惟為避免因遵行信
賴保護原則,反使本法成為僅存業者之特別保護條款,並落實事前管
制,統一規範不當場所遠離兒少學習場所之立法意旨,爰參考電子遊
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於第二項增列業者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後,其營業場所於營業前應檢附距離證明文件辦理營業場所地址、本
法所定營業項目及營業面積登記後,始得營業;另原登記之營業場所
地址、營業項目登記事項有變更及新增營業面積時,亦應比照辦理變
更登記。
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略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者,應先依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辦妥登記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
此為電子遊戲場業所獨有
的制度,為利實務執行明確,明定電子遊戲場業者辦理前項登記,應
併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程序辦理。
四、第三項遞移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第十四條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不適當之人,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無行為能力人。
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三、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安全之虞者
。
〔立法理由〕一、考量時代變遷、醫學及科技進步,有法定傳染病者或身心有嚴重缺陷
者不等同其日常生活能力不足而無法照顧兒童或需要特別照護的兒童
及少年,宜本於個案實質認定,爰刪除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二、鑑於實務上有關適當照顧者之判斷依據,除考量對於兒童及少年安全
影響外,對於其身心健康影響亦為重要判斷指標,爰修正第五款規定
,並移列為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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