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協助林小姐涉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獲法院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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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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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19 1453
本所協助林小姐涉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獲法院宣告緩刑!
林小姐因資金需求於網路上尋找民間貸款公司,貸款公司一名自詡為王老師的成員,以撥款為由需要確認當事人的帳戶資料,要求當事人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供其測試。
林小姐經詢問王老師此舉是否違法,經王老師告知無違法之虞,並提供契約書供其簽訂。
嗣林小姐的帳戶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其受騙。
檢察官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涉及幫助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經本所協助辯護,並促成和解,林小姐經高雄地院判決緩刑二年。
此案例中,需要特別的注意之處,乃一般洗錢犯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須另併科罰金,故若經判決有罪勢必得入監執行,惟經專業律師評估若有符合緩刑之事由,仍可積極協助當事人爭取法院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李律師在此特別呼籲一般民眾,切勿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戶等資訊給第三人,致自己涉入洗錢犯罪、詐欺取財罪共犯集團之風險。
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111.2.14裁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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