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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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 一、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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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
民國107年02月27日
非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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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
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
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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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公告周知:
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
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變更勞工更換班次時之休息時間。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調整勞工例假或休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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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
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
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
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
一、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
十日內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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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
一週期,依曆計算。
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
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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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
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
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
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
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
。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應於勞工符合
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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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3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休假日,為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
定特別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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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2條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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