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不算是勞基法第35條所稱的休息時間? ∣ 郭家祺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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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規定:子女未滿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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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的午間用餐時間,算不算是勞基法第35條所稱的休息時間?∣郭家祺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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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2019-01-0219: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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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1.公司讓員工每工作50分鐘休息10分鐘是否符合勞基法第35條的規定?
2.員工在午間用餐時間算不算是勞基法第35條所稱的休息時間?
3.老闆說哺乳中的女性員工可以利用公司規定的休息時間哺(集)乳,所以不必另給哺(集)乳時間,這樣合理嗎?
【回覆】
人為血肉之軀,勞工在每天的連續勞動工作中,仍須稍事休息,以供放鬆身心、回復體力與精神,以利繼續工作。
因此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本條的立法理由提到:『「工廠法」第十四條原定為每繼續工作五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茲為便於管理,特將其每日工作八小時平均分為兩個層次,每工作四小時休息三十分鐘,「輪班制」及有連續性或緊急性之工作另作較具體之彈性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
勞基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工作時間」,是指工作開始至終止之時間,包括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在內。
而休息時間,則是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的時間。
上開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公司於勞工工作時間內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如符合前開定義(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的時間),則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即屬勞基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
所以,員工於午間用餐時間如果是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的時間,應屬勞基法第35條的休息時間。
而許多朝九晚五的事業單位,午間休息同時也是員工用餐時間。
勞基法第35條前段雖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事業單位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依同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亦即,雇主得依照工作的連續性或緊急性,彈性調配休息時間,但這種彈性調配休息時間,並非指雇主可以不用給予休息時間,而是指在保障勞工當天工作中間的總休息分鐘數之前提下,可以分多次給予休息時間,或者等到連續性工作或緊急性工作告一段落再給予休息。
公司如果規定員工每工作50分鐘休息10分鐘,依照勞基法第35條後段規定:「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似無不可,但要注意的是:這種每工作50分鐘休息10分鐘的情形不能只是「稍作休息」而已,須是可以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或脫離待命之狀態才是勞基法第35條的休息時間。
最高行政法院最近有一則裁判是涉及有關於雇主主張員工每工作50分鐘可休息10分鐘是否算是勞基法第35條之休息時間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判決理由是援引原審判決理由:「足見○君在福華會館值勤C班時(即上午7時到晚上9時)於上午11時及下午5時各會有半小時吃飯時間,在吃飯的半個小時期間,係由上訴人所屬的保全人員代理○君之工作項目,其餘在勤的12個小時當中,雖有每50分鐘休息10分鐘(12×10分鐘=120分鐘)休息時間,惟彼時其仍須處於在哨待命並隨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之狀態,並無其他保全人員代理其所須職司之客戶及相關處所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工作至明。
另揆諸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規定及同條項第3款第1目規定,可知,上訴人員工如有擅自離守、睡覺或瞌睡等行為造成公司或業主財務重大損失者則應予解僱或記大過之規定。
查上訴人屬保全服務業,依其行業特性,勞工保全人員須謹守崗位,以防護工作處所之安全,縱有稍作休息時間,亦難認屬保全人員個人自由時間,如有擅離職守不在哨之行為,仍有遭上訴人懲處之虞,故上訴人之員工皆須遵守與上訴人約定時間出勤。
是以,雖○君有證稱:福華會館這個地方是彈性工時,休息很多,彈性休息時間可以離開現場等情,然所謂休息既非下班,亦難因此認○君於每休息10分鐘之彼時,其可處於完全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或脫離待命之狀態。
綜上,應認○君值勤C班之實際工作時間應為13小時(即出勤14小時扣除兩次吃飯時間各半小時),上訴人有使○君於上開日期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等情實」等等,認為並無違誤,因而駁回雇主之上訴。
雇主違反勞基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者,是有罰則的,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勞基法第79條第1項參照),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
休息時間與哺(集)乳時間不能混為一談。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規定: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因此,事業單位內若有勞工有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雇主除了應給予勞基法第35條的休息時間(不算入正常工作時間)外,還需另再給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的哺(集)乳時間(算入工作時間)。
再者,因受僱者每人每次哺(集)乳所需時間不同,於105年5月20日修正條文刪除哺(集)乳次數限制,受僱者可依個人需求,於每日60分鐘內「不限次數」加以運用哺(集)乳時間。
受僱者依性平法第18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給予法定哺(集)乳時間時,雇主不得拒絕,且受僱者為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性平法第21條有明文規定。
雇主若違反性平法第21條,是有罰則的,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性平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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