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週四勝綸法律事務所專欄】勞基法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
文章推薦指數: 80 %
答: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跳到主要內容所有文章勝綸週報勝綸動態開課資訊搜尋【每週四勝綸法律事務所專欄】勞基法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應有三十分鐘的休息時間。
而這休息時間,應該怎麼休?-程居威律師已更新:2020年11月17日 實務上,因應現代人的生活型態,很多公司都是9點上班,工作到12點,12點休息到1點30分,再從1點30分工作到6點,總計累加8個小時的工作時間,就可以下班了。
但是,從1點30分繼續工作到6點,到底有沒有符合勞基法的規範?具有相當大的爭議。
爭議問題: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而休息時間是否一定要在工作4小時後施放,才屬符合法律規範呢?律師解析:一、依照勞基法條文的解釋,文義上可以解釋成勞工在工作4小時「後」,至少有30分鐘的休息時間,也就是說,休息時間不能「預先」施放,而應該在勞工「完成」4小時之工作後,再給予。
二、這樣的解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所採納的解釋,茲羅列部分實務見解如下:(一)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70010574號訴願決定書: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者,雇主至少應給予勞工30分鐘之休息,其目的係為確保勞工之健康及福祉,進而以法律明文課予雇主之法定強制義務,是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即訴願人本應基於指揮管理勞工之立場,妥適安排勞工輪流休息,確實使勞工於繼續工作4小時後,實質上有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即使雇主是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仍應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勞工之休息時間,而不得以勞工為責任制,不應比照其他行業繼續工作4小時應至少休息30分鐘規定為由,主張免除此項法定雇主義務。
(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60018863號訴願決定書同此見解)(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判決: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者,雇主至少應給予勞工30分鐘之休息,其目的係為確保勞工之健康及福祉,進而以法律明文課予雇主之法定強制義務,是原告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即原告本應基於指揮管理勞工之立場,妥適安排勞工輪流休息,確實使勞工於繼續工作4小時後,實質上有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而不得以勞工未主動互相調配休息時間為由,主張免除此項法定雇主義務,合先敘明。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6日勞動2字第10200366269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
爰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應休息30分鐘,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至少30分鐘。
勞雇雙方如約定於繼續工作開始前即先行休息,應與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
三、但是這樣的解釋在目前時務運作上具有相當的困難,因為很多產業,如餐飲業、營造業、運輸業等,勞工均很難在工作4小時後,獲得30分鐘的休息時間,換言之,這樣的規定與解釋,造成很多產業違法的情況,也與現代人的生活工作型態相違背。
四、部分主管機關,為符合法律與產業界需求,如新北市勞工局,就針對目前產業活動與法律間之適用,做出較貼切的解釋:※有關勞基法第35條規定,例如09:00-12:00工作;12:00-13:00休息;1300-1800工作,下午上班5小時,是否有違反每4小時需有30分鐘休息?答: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上述規範休息時間的立法意旨在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其得以適當休息。
至所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之強制規定,其意非指休息時間必定安排在工作時間滿4小時「後」實施,原則上係指4.5小時內應有30分鐘的休息即可。
惟基於工作連續性或緊急性考量,雇主亦可根據前開規定但書意指,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如中午12時至13時一次休息1小時(即兩次30分鐘),於法尚無不可。
律師建議:一、勞基法在工廠法時期,是規定工作5小時,應有30分鐘的休息時間,修正為4小時,僅僅是為了管理方便,而不是為了保障勞工的健康。
二、再者,參考鄰近國家如日本的規定,是繼續工作滿8小時,才給予1小時的休息時間。
此種規定或許較能貼切產業的運作情況。
三、綜合前述,繼續工作4小時休息30分鐘,若以最嚴格方式來實行,除了有能否保護勞工的疑慮外,的確會造成雇主的違法,並且不貼近產業的運作。
而新北市勞工局的解釋雖然有相當的放寬,但仍然與實際運作有相當的距離。
所以解釋上或許暫時不適合解釋成繼續工作8小時才休息1小時,但至少應解釋為「每」4.5小時,應有30分鐘的休息,那麼執行上就可以把休息時間集中到中午,把兩次的30分鐘的休息集中成1個小時休息,讓勞工在下班時間到了之後,可以直接繼續加班,而不用先去休息30分鐘,徒耗勞資雙方之時間。
★★★邀約內訓/專題講座/產品諮詢★★★請洽林政儒顧問連絡電話:(04)2221-0860E-MAIL:[email protected]勝綸週報
延伸文章資訊
- 1勞動基準法重點概要 -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休息時間. ✓ 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休. 息時間因不受雇主支配,得不包括於正常工作時. 間內,可不給薪。 (勞基法第35條-罰鍰2~100萬).
- 2算不算是勞基法第35條所稱的休息時間? ∣ 郭家祺專欄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規定:子女未滿二 ...
- 3工時、休息與加班篇 -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我是大樓的保全員,勞動基準法每個月的加班上限不是46小時而已嗎? ... 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 4公司上班時間9-18點,12-13點午休,這樣有違反勞基法第35條 ...
公司上班時間9-18點,12-13點午休,所以是:做3休1做5。 這樣有違反勞基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嗎? 如果公司在15:00時安排15分鐘 ...
- 5行政函釋友善列印 - 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判解函釋
事業單位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35 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條規定,另於勞工值班時內給予用膳、如廁時間如符合同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