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第47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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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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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政府採購法
(
民國100年01月26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47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
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
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定之。
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
檢視現行法條
第52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
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
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
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
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檢視現行法條
第63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
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
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檢視現行法條
第93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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