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第47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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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政府採購法 ( 民國100年01月26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47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

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 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定之。

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

檢視現行法條 第52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 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 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 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 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檢視現行法條 第63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 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 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檢視現行法條 第93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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