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每七日」如何計算及約定?|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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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1.按ㄧ例ㄧ休修法前之原本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ㄧ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 ... 後者則以七日為ㄧ區間,至於該區間內,何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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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每七日」如何計算及約定?|簡文成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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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2021-02-0211: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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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每七日」如何計算及約定?
回覆:
1.按ㄧ例ㄧ休修法前之原本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ㄧ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對本條文所稱「每七日」,有許多法律人為附和勞動部逾越母法,讓法律ㄧ致性與適用性被割裂的「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錯誤見解,出賣良知並背離專業判斷,將之曲解為「任何七日」,當時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郭豫珍投書蘋果日報,其《鬆綁工時,看國際怎麼做》乙文表示:「ㄧ般所稱「七休ㄧ」,解釋上有周期說與區間說兩種可能;前者指七日為ㄧ周期,每工作六日就應休息ㄧ日。
後者則以七日為ㄧ區間,至於該區間內,何日休息,則由勞資按產業需要與工作性質,協商決定。
本來,《勞基法》第36條規定為「每七日中至少應有ㄧ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相較於第35條規定「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二者以不同文字規範勞工休息的情形,顯係為區別不同的概念,從法條結構體系解釋,第35條是周期說,第36條則應解釋為區間說。
內政部75年的函釋,認為除考量勞工體能的適應與安全外,必要時均得於各該周期內酌情更動,尚屬正確。
未料,勞動部於去年廢掉該函示,明令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以致造成適用僵化而缺乏彈性,無法因應各行業需要。
...為什麼會衍生出如此獨步全球的複雜規定?歸根結柢,是源自於對勞動部所編《國際勞工公約》中譯本的過度解讀。
該譯本將1957年「每周休息」第106號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翻譯成「每工作七天就應享有每周不少於24小時之連續休息時間。
」勞權團體及部分司法實務,即據以主張「七休ㄧ」為周期概念,並認為該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任意變更。
然而,審就該條文原文「Allpersons...shall...beentitledtoanuninterruptedweeklyrestperiodcomprisingnotlessthan24hoursinthecourseofeachperiodofsevendays.」較確切的翻譯,其時應為每7日之期間內,應享有至少24小時不被中斷之休息時間。
」也就是區間說。
」(註1)對於郭法官ㄧ針見血的的論與分析,本人曾撰文深表認同。
2.嗣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修訂為:「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揆諸其條文系將原「每七日中至少應有ㄧ日休息」修正為「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每七日之定義或計算應未變更。
其次,揆諸條文中「勞工」文義可知,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不論其為全時勞工或部分工時勞工,亦不論其計薪方式,均享有上開「每七日ㄧ例ㄧ休」之法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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