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毒品案件「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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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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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19Tue201911:34
【法律知識】毒品案件「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區別
【法律知識】毒品案件「幫助施用」、「幫助販賣」、「轉讓」之區別
〔撰文/彭彥儒律師〕
律師執業期間中,毒品案件是大宗,
常常遇到當事人說:「幫朋友代購毒品」、「我成本價給他毒品」
但仍然都被檢察官以販賣毒品偵辦或起訴,
販賣毒品的刑度非常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刑度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販賣第三級毒品刑度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這時到底要認罪拚減刑,
(認罪拚減刑請參另文:涉入毒品案-我符合減刑資格嗎? )
還是要主張比較輕的「幫助施用」、「幫助販賣」、「轉讓」,就非常抉擇了。
以下整理實務上就「幫助施用」、「幫助販賣」、「轉讓」之區別。
關於「幫助施用」、「幫助販賣」、「轉讓」之區別,
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認為:
「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 號判決認為:
「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
關於「販賣」、「轉讓」之區別,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6 號判決認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
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因受託者本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
」
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認為: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並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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