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視現行法規勞動基準法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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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勞動基準法( 民國98 年04 月22 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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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檢視現行法條 第13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1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6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檢視現行法條 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檢視現行法條 第73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事業單位拒絕檢 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 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 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檢視現行法條 第78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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