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瑕疵擔保探討@ 探討人生千百樣 - 隨意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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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擔保是基於法律規定所應負的法定責任,其目的在調和買賣雙方當事人間的利害衝突,其法律效果依法有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而保固責任則非基於買賣契約成立的 ...
探討人生千百樣學習是一種樂趣,也是進步的原動力.因為不知,才會恐懼,克服恐懼的特效藥就是學習.萬物皆有定律,能找出定律,相信已成功大半.危機入市,道理簡單,恆心與奉行才能致富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
201306121950物之瑕疵擔保探討?房地產買賣資訊
物之瑕疵擔保
前言:不動產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爭議案件,時有所聞,尤其是中古屋買賣,物之瑕疵的主張更是常見,而究竟物之瑕疵中的房屋漏水問題,買賣雙方的法律關係應如何主張呢?以下問題,為您一一解惑。
一、何謂"瑕疵屋"?所謂瑕疵屋即指存在買賣標的房屋上之缺點。
凡依通常交易之觀念,或當事人間之約定,認為標的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
二、何謂’’瑕疵擔保’’責任?所謂瑕疵擔保,係指買賣契約交易過程中,出賣人應負的瑕疵擔保責任,分為「權利瑕疵擔保」與「物之瑕疵擔保」。
(一)權利的瑕疵:即指標的物受第三人限制或主張權利。
例如第三人主張有物的所有權;土地部份被限制使用。
※出賣人未善盡此義務時,買受人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解除契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等。
(二)物之瑕疵:即指標的物有效能或價值減少之瑕疵。
例如,標的物漏水;標的物為海砂屋。
※出賣人應擔保物交付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
但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認為瑕疵。
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354)三、瑕疵的構成要件:(一)買受人於契約成立前,不知有瑕疵。
(二)標的物效能或價值減少或滅失,或標的物無賣方保證之品質。
(三)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
四、買方得主張之權利:(一)滅少價金或解約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二)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買受人方面,法律亦課其檢查標的物及於發現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之義務,如果買受人怠於通知,除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應視為買受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356)五、賣方責任之免除:(一)民法第355條第一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二)通常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買方受領後,未即時通知出賣人者。
(三)雙方已約定,賣方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者。
但如賣方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66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六、消滅時效(一)自發現瑕疵通知賣方後,六個月不行使。
(二)自標的物交付後,經過五年。
※民法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七、常見狀況Q&A【Q1】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法律效果?【A1】出賣標的物有瑕疵時,買方依法有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二種權利。
但買賣房屋發現漏水時,買方似以請求減少價金較為法院實務所接受。
最高法院86年台上1029號判決:「系爭外牆色差影響美觀、混凝土強度不足、建物不均勻沈陷、牆龜裂、地下室漏水、室內面積減少、公共設施多項未開發等瑕疵,………….被上訴人雖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然系爭房屋已經建築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僅因若干瑕疵即解除契約,對出賣人顯失公平,不應准許,其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Q2】買賣契約成立後,房屋尚未點交前,若發現漏水情形,該如何處理?【A2】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689號:「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保之責任,係以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
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如出賣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407號:「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其適用。
惟於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現標的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之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為給付,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得解除契約。
」由上可知,若房屋尚未點交前,賣方本應負漏水責任,經紀業者應本於居間協調立場,督促賣方修復漏水,避免耽誤交屋時間。
【Q3】”物之瑕疵擔保”與”漏水保固”的差別?【A3】漏水保固責任(保固條款),一般交易實務上,是用在擔保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後,尚能具備正常之品質與效用,而能達到一定之期間;換句話說,在交付時是沒有任何瑕疵的。
但依住商不動產漏水保固實施辦法規定,只要發現所購得之房屋有滲、漏水現象時,仲介方則應依前開辦法之規定,負保固修護責任,惟保固期限以交屋日起六個月為限。
綜上所述,「保固」與「物之瑕疵擔保」的法律性質,二者是不盡相同,保固責任的負擔主體通常是製造商或者是代理商,而物之瑕疵擔保的主體則為出賣人;此外,瑕疵存在的時點也是關鍵,保固原則上是危險負擔移轉時,並無瑕疵存在,而是購買使用後才出現自然的損壞,如果瑕疵是發生於危險負擔移轉時或於移轉時就已經存在,即屬瑕疵擔保的問題。
物之瑕疵擔保是基於法律規定所應負的法定責任,其目的在調和買賣雙方當事人間的利害衝突,其法律效果依法有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而保固責任則非基於買賣契約成立的契約,而是最終消費者與商品製造人直接成立的擔保契約關係,其效果乃在使商品能夠正常運作,此亦為漏水保固實施辦法之立意所在。
【Q4】賣方簽約前即告知買方屋內牆壁有受潮現象,如不合意,請勿購買,買方強調此為可接受的範圍,不影響其購屋意願,雙方於最後交屋時,附上屋況說明書,有詳列:<已就該標地物滲漏水部份情形說明,屋主以現況交屋>,簽約前已明確說明屋況,還需要負瑕疵擔保的責任嗎?【A4】民法第355條第一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然前述所稱之瑕疵,說明是否充分,還是要看事實情況而定,例如:每次樓上洗澡樓下就會滴水,但賣方卻只說會受潮,並未完全明白告知買方漏水情形,此時賣方不得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
遇此狀況,應於買賣契約書或屋況說明書中,說明房屋現有之滲漏水情況及位置,並載明由買方自行處理,賣方無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Q5】買賣契約中載明「本標的物為現況交屋」,賣方就可以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嗎?【A5】「現況交屋」並非免除全部瑕疵擔保責任,僅能解釋得免除「買方應盡速檢查能發現而未發現」之瑕疵擔保責任。
例如:標的物有裂縫、大漏水之現況,僅能就該現況免除瑕疵擔保,若交屋後發現與前述瑕疵不同位置、狀況之其他物之瑕疵,出賣人仍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詳參住商生活情報第175期)【Q6】違建漏水,賣方需要負責嗎?【A6】一般交易中,違建大多屬標的物一部分,對出賣人而言當負瑕疵擔保責任,除非買賣契約書訂有明文或特別載明該違建為出賣人另外贈與,因贈與無瑕疵擔保問題,當不必負責。
【Q7】公共管路漏水,賣方要負責嗎?【A7】先查明漏水原因是否為共有,或共有之部分導致漏水,若是,則出賣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蓋買賣標的除專有所有權外,尚有公共區域使用權部分,前述兩者均係標的物範圍,出賣人當負瑕疵擔保責任。
【Q8】買賣雙方於95年6月1日交屋,但買方於96年1月3日通知經紀業人該房屋漏水,但經紀人卻聲稱已經過了半年保固期,無法要求賣方負責,這樣合理嗎?【A8】民法第365條之規定,係指買受人”發現瑕疵”後應及時通知出賣人,並應於發現後六個月內行使請求權,超過前述期間未行使時,請求權則消滅。
另外同條規定,交付後五年始發現瑕疵者,無瑕疵擔保請求權。
由上可知,買方雖於第七個月才發現漏水瑕疵,並無消滅時效的問題,既已通知經紀人,經紀業者當立即協助買方通知賣方協調處理
物之瑕疵擔保
前言:不動產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爭議案件,時有所聞,尤其是中古屋買賣,物之瑕疵的主張更是常見,而究竟物之瑕疵中的房屋漏水問題,買賣雙方的法律關係應如何主張呢?以下問題,為您一一解惑。
一、何謂"瑕疵屋"?所謂瑕疵屋即指存在買賣標的房屋上之缺點。
凡依通常交易之觀念,或當事人間之約定,認為標的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
二、何謂’’瑕疵擔保’’責任?所謂瑕疵擔保,係指買賣契約交易過程中,出賣人應負的瑕疵擔保責任,分為「權利瑕疵擔保」與「物之瑕疵擔保」。
(一)權利的瑕疵:即指標的物受第三人限制或主張權利。
例如第三人主張有物的所有權;土地部份被限制使用。
※出賣人未善盡此義務時,買受人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解除契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等。
(二)物之瑕疵:即指標的物有效能或價值減少之瑕疵。
例如,標的物漏水;標的物為海砂屋。
※出賣人應擔保物交付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
但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認為瑕疵。
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354)三、瑕疵的構成要件:(一)買受人於契約成立前,不知有瑕疵。
(二)標的物效能或價值減少或滅失,或標的物無賣方保證之品質。
(三)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
四、買方得主張之權利:(一)滅少價金或解約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二)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買受人方面,法律亦課其檢查標的物及於發現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之義務,如果買受人怠於通知,除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應視為買受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356)五、賣方責任之免除:(一)民法第355條第一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二)通常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買方受領後,未即時通知出賣人者。
(三)雙方已約定,賣方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者。
但如賣方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66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六、消滅時效(一)自發現瑕疵通知賣方後,六個月不行使。
(二)自標的物交付後,經過五年。
※民法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七、常見狀況Q&A【Q1】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法律效果?【A1】出賣標的物有瑕疵時,買方依法有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二種權利。
但買賣房屋發現漏水時,買方似以請求減少價金較為法院實務所接受。
最高法院86年台上1029號判決:「系爭外牆色差影響美觀、混凝土強度不足、建物不均勻沈陷、牆龜裂、地下室漏水、室內面積減少、公共設施多項未開發等瑕疵,………….被上訴人雖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然系爭房屋已經建築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僅因若干瑕疵即解除契約,對出賣人顯失公平,不應准許,其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Q2】買賣契約成立後,房屋尚未點交前,若發現漏水情形,該如何處理?【A2】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689號:「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保之責任,係以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
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如出賣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407號:「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其適用。
惟於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現標的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之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為給付,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得解除契約。
」由上可知,若房屋尚未點交前,賣方本應負漏水責任,經紀業者應本於居間協調立場,督促賣方修復漏水,避免耽誤交屋時間。
【Q3】”物之瑕疵擔保”與”漏水保固”的差別?【A3】漏水保固責任(保固條款),一般交易實務上,是用在擔保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後,尚能具備正常之品質與效用,而能達到一定之期間;換句話說,在交付時是沒有任何瑕疵的。
但依住商不動產漏水保固實施辦法規定,只要發現所購得之房屋有滲、漏水現象時,仲介方則應依前開辦法之規定,負保固修護責任,惟保固期限以交屋日起六個月為限。
綜上所述,「保固」與「物之瑕疵擔保」的法律性質,二者是不盡相同,保固責任的負擔主體通常是製造商或者是代理商,而物之瑕疵擔保的主體則為出賣人;此外,瑕疵存在的時點也是關鍵,保固原則上是危險負擔移轉時,並無瑕疵存在,而是購買使用後才出現自然的損壞,如果瑕疵是發生於危險負擔移轉時或於移轉時就已經存在,即屬瑕疵擔保的問題。
物之瑕疵擔保是基於法律規定所應負的法定責任,其目的在調和買賣雙方當事人間的利害衝突,其法律效果依法有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而保固責任則非基於買賣契約成立的契約,而是最終消費者與商品製造人直接成立的擔保契約關係,其效果乃在使商品能夠正常運作,此亦為漏水保固實施辦法之立意所在。
【Q4】賣方簽約前即告知買方屋內牆壁有受潮現象,如不合意,請勿購買,買方強調此為可接受的範圍,不影響其購屋意願,雙方於最後交屋時,附上屋況說明書,有詳列:<已就該標地物滲漏水部份情形說明,屋主以現況交屋>,簽約前已明確說明屋況,還需要負瑕疵擔保的責任嗎?【A4】民法第355條第一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然前述所稱之瑕疵,說明是否充分,還是要看事實情況而定,例如:每次樓上洗澡樓下就會滴水,但賣方卻只說會受潮,並未完全明白告知買方漏水情形,此時賣方不得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
遇此狀況,應於買賣契約書或屋況說明書中,說明房屋現有之滲漏水情況及位置,並載明由買方自行處理,賣方無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Q5】買賣契約中載明「本標的物為現況交屋」,賣方就可以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嗎?【A5】「現況交屋」並非免除全部瑕疵擔保責任,僅能解釋得免除「買方應盡速檢查能發現而未發現」之瑕疵擔保責任。
例如:標的物有裂縫、大漏水之現況,僅能就該現況免除瑕疵擔保,若交屋後發現與前述瑕疵不同位置、狀況之其他物之瑕疵,出賣人仍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詳參住商生活情報第175期)【Q6】違建漏水,賣方需要負責嗎?【A6】一般交易中,違建大多屬標的物一部分,對出賣人而言當負瑕疵擔保責任,除非買賣契約書訂有明文或特別載明該違建為出賣人另外贈與,因贈與無瑕疵擔保問題,當不必負責。
【Q7】公共管路漏水,賣方要負責嗎?【A7】先查明漏水原因是否為共有,或共有之部分導致漏水,若是,則出賣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蓋買賣標的除專有所有權外,尚有公共區域使用權部分,前述兩者均係標的物範圍,出賣人當負瑕疵擔保責任。
【Q8】買賣雙方於95年6月1日交屋,但買方於96年1月3日通知經紀業人該房屋漏水,但經紀人卻聲稱已經過了半年保固期,無法要求賣方負責,這樣合理嗎?【A8】民法第365條之規定,係指買受人”發現瑕疵”後應及時通知出賣人,並應於發現後六個月內行使請求權,超過前述期間未行使時,請求權則消滅。
另外同條規定,交付後五年始發現瑕疵者,無瑕疵擔保請求權。
由上可知,買方雖於第七個月才發現漏水瑕疵,並無消滅時效的問題,既已通知經紀人,經紀業者當立即協助買方通知賣方協調處理
物之瑕疵擔保
前言:不動產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爭議案件,時有所聞,尤其是中古屋買賣,物之瑕疵的主張更是常見,而究竟物之瑕疵中的房屋漏水問題,買賣雙方的法律關係應如何主張呢?以下問題,為您一一解惑。
一、何謂"瑕疵屋"?所謂瑕疵屋即指存在買賣標的房屋上之缺點。
凡依通常交易之觀念,或當事人間之約定,認為標的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
二、何謂’’瑕疵擔保’’責任?所謂瑕疵擔保,係指買賣契約交易過程中,出賣人應負的瑕疵擔保責任,分為「權利瑕疵擔保」與「物之瑕疵擔保」。
(一)權利的瑕疵:即指標的物受第三人限制或主張權利。
例如第三人主張有物的所有權;土地部份被限制使用。
※出賣人未善盡此義務時,買受人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解除契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等。
(二)物之瑕疵:即指標的物有效能或價值減少之瑕疵。
例如,標的物漏水;標的物為海砂屋。
※出賣人應擔保物交付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
但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認為瑕疵。
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354)三、瑕疵的構成要件:(一)買受人於契約成立前,不知有瑕疵。
(二)標的物效能或價值減少或滅失,或標的物無賣方保證之品質。
(三)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
四、買方得主張之權利:(一)滅少價金或解約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二)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買受人方面,法律亦課其檢查標的物及於發現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之義務,如果買受人怠於通知,除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應視為買受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356)五、賣方責任之免除:(一)民法第355條第一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二)通常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買方受領後,未即時通知出賣人者。
(三)雙方已約定,賣方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者。
但如賣方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66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六、消滅時效(一)自發現瑕疵通知賣方後,六個月不行使。
(二)自標的物交付後,經過五年。
※民法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七、常見狀況Q&A【Q1】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法律效果?【A1】出賣標的物有瑕疵時,買方依法有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二種權利。
但買賣房屋發現漏水時,買方似以請求減少價金較為法院實務所接受。
最高法院86年台上1029號判決:「系爭外牆色差影響美觀、混凝土強度不足、建物不均勻沈陷、牆龜裂、地下室漏水、室內面積減少、公共設施多項未開發等瑕疵,………….被上訴人雖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然系爭房屋已經建築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僅因若干瑕疵即解除契約,對出賣人顯失公平,不應准許,其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Q2】買賣契約成立後,房屋尚未點交前,若發現漏水情形,該如何處理?【A2】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689號:「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保之責任,係以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
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如出賣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407號:「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其適用。
惟於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現標的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之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為給付,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得解除契約。
」由上可知,若房屋尚未點交前,賣方本應負漏水責任,經紀業者應本於居間協調立場,督促賣方修復漏水,避免耽誤交屋時間。
【Q3】”物之瑕疵擔保”與”漏水保固”的差別?【A3】漏水保固責任(保固條款),一般交易實務上,是用在擔保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後,尚能具備正常之品質與效用,而能達到一定之期間;換句話說,在交付時是沒有任何瑕疵的。
但依住商不動產漏水保固實施辦法規定,只要發現所購得之房屋有滲、漏水現象時,仲介方則應依前開辦法之規定,負保固修護責任,惟保固期限以交屋日起六個月為限。
綜上所述,「保固」與「物之瑕疵擔保」的法律性質,二者是不盡相同,保固責任的負擔主體通常是製造商或者是代理商,而物之瑕疵擔保的主體則為出賣人;此外,瑕疵存在的時點也是關鍵,保固原則上是危險負擔移轉時,並無瑕疵存在,而是購買使用後才出現自然的損壞,如果瑕疵是發生於危險負擔移轉時或於移轉時就已經存在,即屬瑕疵擔保的問題。
物之瑕疵擔保是基於法律規定所應負的法定責任,其目的在調和買賣雙方當事人間的利害衝突,其法律效果依法有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而保固責任則非基於買賣契約成立的契約,而是最終消費者與商品製造人直接成立的擔保契約關係,其效果乃在使商品能夠正常運作,此亦為漏水保固實施辦法之立意所在。
【Q4】賣方簽約前即告知買方屋內牆壁有受潮現象,如不合意,請勿購買,買方強調此為可接受的範圍,不影響其購屋意願,雙方於最後交屋時,附上屋況說明書,有詳列:<已就該標地物滲漏水部份情形說明,屋主以現況交屋>,簽約前已明確說明屋況,還需要負瑕疵擔保的責任嗎?【A4】民法第355條第一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然前述所稱之瑕疵,說明是否充分,還是要看事實情況而定,例如:每次樓上洗澡樓下就會滴水,但賣方卻只說會受潮,並未完全明白告知買方漏水情形,此時賣方不得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
遇此狀況,應於買賣契約書或屋況說明書中,說明房屋現有之滲漏水情況及位置,並載明由買方自行處理,賣方無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Q5】買賣契約中載明「本標的物為現況交屋」,賣方就可以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嗎?【A5】「現況交屋」並非免除全部瑕疵擔保責任,僅能解釋得免除「買方應盡速檢查能發現而未發現」之瑕疵擔保責任。
例如:標的物有裂縫、大漏水之現況,僅能就該現況免除瑕疵擔保,若交屋後發現與前述瑕疵不同位置、狀況之其他物之瑕疵,出賣人仍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詳參住商生活情報第175期)【Q6】違建漏水,賣方需要負責嗎?【A6】一般交易中,違建大多屬標的物一部分,對出賣人而言當負瑕疵擔保責任,除非買賣契約書訂有明文或特別載明該違建為出賣人另外贈與,因贈與無瑕疵擔保問題,當不必負責。
【Q7】公共管路漏水,賣方要負責嗎?【A7】先查明漏水原因是否為共有,或共有之部分導致漏水,若是,則出賣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蓋買賣標的除專有所有權外,尚有公共區域使用權部分,前述兩者均係標的物範圍,出賣人當負瑕疵擔保責任。
【Q8】買賣雙方於95年6月1日交屋,但買方於96年1月3日通知經紀業人該房屋漏水,但經紀人卻聲稱已經過了半年保固期,無法要求賣方負責,這樣合理嗎?【A8】民法第365條之規定,係指買受人”發現瑕疵”後應及時通知出賣人,並應於發現後六個月內行使請求權,超過前述期間未行使時,請求權則消滅。
另外同條規定,交付後五年始發現瑕疵者,無瑕疵擔保請求權。
由上可知,買方雖於第七個月才發現漏水瑕疵,並無消滅時效的問題,既已通知經紀人,經紀業者當立即協助買方通知賣方協調處理zando/Xuite日誌/回應(0)/引用(0)建築管理前建物第一次登記......|日誌首頁|抱怨與感恩上一篇建築管理前建物第一次登記...下一篇抱怨與感恩回應
姓名:陳志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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