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出差旅費規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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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或電話可資處理而達成任務者,不得派遣公差。

出差期間,各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廢 國內出差旅費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90年01月15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行政院主計處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一章總則 第1條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因公出差支給旅費,除本規則第二十條另訂支給辦法者外,均按本規則辦理。

               調任得視同出差論,其旅費由新任機關開支。

        赴任人員得由任職機關補助其交通費。

            第2條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及臨時費,各職務等級人員,其支給標準如附表一所定。

                  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者,按簡任級人員標準支給之。

 約聘(僱)人員,依其原定職等,按前表分等標準支給之。

  (編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二九)第19892頁) 第3條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或電話可資處理而達成任務者,不得派遣公差。

出差期間,各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視事實之需要,應予事先規定,非有特殊原因不得延長。

                 第4條出差事竣後,應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出差旅費報告表,所列各欄逐項詳實填報,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各該機關審核。

      (編註:附表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二九)第19893頁) 第二章交通費 第5條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輪船等費,各依定價支給,交通不便地區所需交通費按實報支。

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給差價。

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

前項所稱汽車,係指公共汽車及其他公民營客運汽車而言,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各該機關所在地市區內因急要公務者外,不得開支計程車費。

      第6條如以緊急公務或事實上之需要,須搭乘飛機者,應事前報經各該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核准。

                  第7條凡陪同外賓人員出差者,其交通費應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各依定價標準報支。

                      第8條調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依附表一之規定,按各該調任人員職務等級,並按其實有眷屬人數支給交通費。

     第9條赴任人貝經核准支給交通費,其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比照第八條之規定,補助其實際所需交通費三分之二。

、     第三章住宿費 第10條住宿費除有左列各款情形者外,均按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額列報:                        一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三十公里以內者。

、      二在交通工具中歇夜者。

、               三、出差事竣,於返達原駐地之日。

第11條在同一地點出差一個月以上者,照規定數額八折支給;在二個月以上者,照規定數額七折支給。

                 第12條凡陪同外賓出差者,其住宿費得就所宿同一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按實報支。

                        第四章膳宿費 第13條膳雜費(包括市區內車費)依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額列報。

如交通工具票價內附帶供膳者不得開支膳費。

但雜費得按每日膳雜費數額二分之一支給。

第五章臨時費 第14條臨時費係指因公使用電報、長途電話及特別情事臨時雇用人伕及其他必須之費用,均應檢據列報。

                第15條出差人員隨帶行李,不得另支行李費,其有攜帶公物,必須另支運費者,按實檢據列報。

                    第六章附則 第16條旅費按照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其有特殊情形者,非經各該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核准,不得支給。

              第17條旅費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具確實證明按日計算外,其因私事請假者,不得支給。

           前項所稱患病,係指突發之重病,依公保勞保有關規定必須住院治療,且不宜返回原駐地醫治,經醫院證明者為限,在患病住院期間,得自住院之日起,按日計給膳雜費,其住公保勞保醫院者,最高計給十日為限,因當地無公保勞保醫院,而住私立醫院其費用由患病本人負擔者,最高計給二十日為限。

、       第18條如因交通關係非繞道國外不能達到目的地時,其經過國外一段之旅費,應按國外出差旅費規則規定標準支給。

           第19條出差期中有免職或撤職時,依其已到達地點,按原定職務等級支給往返旅費,出差人員經法院判有刑責者,於其不能執行差務之日起,停止旅費之支給。

    第20條國軍官兵之差旅費,依本規則所定標準範圍內由國防部訂定實施;其餘一般文職機關凡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督導人員之差旅費,應按本規則所定標準,視其實際情形折減支給,其支給辦法另由各機關擬訂,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21條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出差,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22條本規則自七十九會計年度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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